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賴春梅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二、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與其男友 余嘉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余嘉昇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及玻璃吸管一支,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會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我男朋友施用毒品,而我在他旁吸到二手煙,以致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依續約為三、四日左右,又被告之男友余嘉昇於警訊中即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應無吸到男友余嘉昇之二手煙致尿液呈嗎啡反應之理,再如被告明知其男友或友人正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而其仍故意在旁以分享該安非他命之煙霧,則其之行為即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以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二、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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