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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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謝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曾湘玲 律師被告 維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形成之訴,形成之訴既以法定為前提,符合法定要件者,當然有法定之訴之利益,其訴之利益之基礎在於股東有要求公司依法令或章程經營之訴權或稱支配介入權,以保障團體公正決定意思之方法,而董事為原告時,為實現股東之權利所賦與其職務上之權限、義務,為其訴之利益之依據,是原則上均肯定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具有訴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或因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而無效,即有訴之利益,綜嗣後被告另於104年9月19日已改選董監人士,與前述103年9月14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或有無效事由,應屬二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嗣書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訴外人陳君聖、 莊明山 、被告 謝文祥 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訴外人 謝菊 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被告謝文祥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 謝菊櫻 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其餘追加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在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大股東即原告謝文峰個人於88年11月8日成立,申請設立時,礙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7人之規定,原告謝文峰遂央請親友6人掛名股東,並發行股數有500萬股。囿原告謝文峰庶務繁多,遂敦請訴外人即胞弟謝文祥(出資股數:新臺幣(下同)5,583,629元、股數:55.8萬股)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謝文峰並將持有股數中18
0.2萬股數,再信託登記與謝文祥,俾利謝文祥名正言順擔任法定代理人。詎謝文祥竟主導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1,召開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議決違反法令與章程之事項。被告董事即原告謝文峰、謝淑娟及謝文祥等,於此期間均未有出境國外抑或行址不明之情事。但本次被告所召開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股東臨時會卻為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謝菊櫻(掛名股東,並掛名監察人)所召集並通知,顯與公司法第170、220條規定不合。又謝文祥為圖操作本次股東臨時會董事及監察人等全面改選,竟偽造原告之股權移轉同意書,逕將原告所持有之股數予以變更登記至謝文祥名下,俾遂行謝文祥操作本次公司董事與監察人等全面改選案。謝文祥先生於被告設立之出資股款:5,583,629元,所佔股數僅55.8萬股,原告謝文峰前信託登記於謝文祥名下之股數180.2萬股,業於本103年9月17日通知謝文祥終止信託。綜上,本次被告董事及監察人等全面改選之股東臨時會,既非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因係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自始無效於前;另謝文祥為圖名下股份總數過半數,竟偽造並過戶股東即原告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之股數於後。鑑此,本次被告董事及監察人等全面改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致原告等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立即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
(二)系爭股東會乃監察人謝菊櫻於被告並無公司法第220條之情形下所召集。蓋董事會並無決議不為召集股東會,且亦無不能召集之情事,原告謝文峰甚至於10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詎當時之董事長即謝文祥竟不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反而故意交由監察人謝菊櫻召集股東臨時會,足證謝文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怠於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放任所致,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系爭股東會所憑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係謝文祥、謝菊櫻共同偽造、內容即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冊。依上述股東名冊,謝文祥、原告謝淑娟、謝宗穎、謝博雅所有之股數形式上有下開變動,謝文祥所持有之股數由236萬股增加至248萬股,增加了12萬股。原告謝淑娟所持有之股數由5.5萬股減少為
4.5萬股,減少了1萬股。原告謝宗穎所持有之股數由13萬股減少為7.5萬股,減少了5.5萬股。原告謝博雅所持有之股數由5.5萬股減少為0股,減少了5.5萬股。總計減少之12萬股悉數登記在謝文祥名下。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必須有真正合法有效之股份轉讓,始有過戶登記之事宜。換言之,若無真正、合法、有效之股份轉讓,其向公司所為之過戶登記自亦無從生效,公司本於此過戶登記而製作之股東名冊內之持股數自非真實,亦非正確,而係偽造變造。原告謝淑娟、謝宗穎、謝博雅於97年6月24日至103年8月30日間,並未將所持有之股份合意轉讓予謝文祥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股票至今仍在公司之實質出資人即原告謝文峰持有中。詳言之,原告謝淑娟、謝宗穎,從未與謝文祥有讓與合意、背書及交付股票之情事,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自無從向被告為過戶登記,益證103年8月30日股東名簿內之持股數,並非正確,而係偽造不實之文書。謝文祥並未繳交證交稅,也沒有完稅證明等股權移轉時所必備之文件,故根本無法向被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是以股份移轉於當事人間並未合法生效,對於被告也未合法生效。承上,謝菊櫻所持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乃謝文祥、謝菊櫻共同偽造,且其上並無登記原告謝博雅所持有之5.5萬股股份,因而造成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真正股東即原告謝博雅。準此,足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設立時50,000,000元之資本額全部來自於原告謝文峰個人設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資本額50,000,000元係於88年10月30日以電匯方式或現金存入方式籌湊而成。原告謝文峰確實於被告設立時將200萬股借用謝文祥名義登記持股並為形式上負責人(註:嗣後增加至236萬股),惟當時原告謝文峰與謝文祥並未簽署任何書面,被告設立時原告謝文峰就是為了防止被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即謝文祥等人將來否認借名登記契約,方發行實體股票,並由原告謝文峰親自保管全數實體股票,在在證明被告設立登記時之所有資本額均為原告謝文峰所支出,謝文祥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
(三)本件被告之董事長未按時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監察人謝菊櫻依法核有義務行使監督之權,即對於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謝文祥怠於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會之不作為加以糾正,並要求召開董事會,詎謝菊櫻竟捨此合法、正當之程序而逕自任意以監察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豈非使公司之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豈非與董事長即被告謝文祥沆瀣一氣而破壞公司之正常營運?更何況身為被告董事之原告謝文峰業於103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謝文祥,要求被告依法改選董監事,謝文祥竟仍不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甚至還以董事長身分發函請謝菊櫻召集就好,足證謝文祥核係故意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亦違反忠實義務。謝菊櫻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應依法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謝文峰、謝博雅具本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 適格 。本件於訴外人 杭家蔚 、 陳益智 為異議時,原告謝文峰當場以行動表示異議,請求主席即謝菊櫻先針對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作裁示,方能進行投票程序,但謝菊櫻不為裁示,竟還濫權惡意宣布投票時間3分鐘已到,而使原告謝文峰等4人無法行使投票權。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無充分機會就該股東會之違法情事表示異議,仍得依法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退步言之,原告謝文峰未能以口頭表示異議,核係因系爭股東會當天,杭家蔚、陳益智屢屢表示異議,卻被主席謝菊櫻權利濫用、置之不理,陳君聖先是擅自插話表示今日不願就杭家蔚、陳益智之異議內容作討論云云,率爾指揮司儀宣布開始投票,復無視杭家蔚、陳益智尚繼續表示異議中,即率以投票時間已過為由,致使原告謝文峰等4人無從行使投票權,隨即逕行散會,使原告謝文峰無充分機會就該股東會之違法情事以口頭表示異議。綜上,原告謝文峰既已以積極之作為表示異議,業已符合法定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而已具備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原告適格。原告謝博雅身為被告之股東,具本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適格。系爭股東名簿乃所載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簿已如前述,自不能成為合法召集股東會之依據,否則,豈非允許召集權人等有心人士透過不實記載股東名簿而決定誰能參與股東會?進而決定誰當選公司之董、監事?不法奪取公司之經營權?原告謝博雅身為被告之股東,依法自具備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適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謝菊櫻持所載持股數不實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簿所召集,業已涉及犯罪,召集程序不合法,應依法予以撤銷。被告實質上為原告謝文峰個人獨資,已如前述,原告所附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之7名股東,即是被告之原始正確、合法股東(姑且不論實乃借名持股)。而原始正確、合法係指在借名登記狀態下,各被借名者名下原始正確之形式持股數,即借名持股數,而非指實質持股數。原告謝文峰前述被告成立資本額50,000,000元中,被告謝文祥出資5,583,629元,其餘金額概由原告謝文峰所出資等語,原告之真意乃前開金額係由被告謝文祥名下之帳戶所出,惟該帳戶實質上均一直為原告謝文峰所有並支配,亦即實質上該帳戶內資金係原告謝文峰所有,準此,股金仍係來自原告謝文峰,又被告爭執原告謝淑娟、謝宗穎取得前開股權之原因、資金來源等實與本件毫無關聯。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系爭股東會於主席即謝菊櫻正式宣布開始前,受原告謝淑娟、謝博雅委託代理出席之杭家蔚即表示系爭東會之簽到簿並未記載真正之股東即原告謝博雅,必須針對系爭103年8月30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數不實之事項先行釐清等語,詎主席即謝菊櫻完全未予理會,反而交由非謝家人亦非被告股東之陳君聖發言,直至陳君聖對司儀說「來,進行吧。」云云,主席謝菊櫻方跟著宣布會議開始,嗣謝菊櫻正式宣布股東會開始後,杭家蔚竭力表示異議將近20次,請主席就登載不實之問題(包括系爭股東名簿並未記載真正之股東即原告謝博雅之姓名、原告謝淑娟之持股數登載不實等)以臨時動議方式先行討論,方得進入投票程序;受原告謝宗穎委託出席之陳益智亦數次表示異議,請主席就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謝宗穎之持股數登載不實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之問題先行釐清,方得進入投票程序。詎主席謝菊櫻仍未予以理會,直至陳君聖示意謝菊櫻宣布投票開始,謝菊櫻方依陳君聖指示宣布投票開始,嗣後依然無視杭家蔚、陳益智之屢次異議,拒就前開程序問題以主席之身分作出裁示,反而完全交由陳君聖代答。陳君聖頻頻於杭家蔚、陳益智表示異議中故意阻撓、插話、擅自指揮整個股東會程序之進行,不給予充分發言之機會,並妨礙杭家蔚、陳益智代理身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行使臨時動議提案權之股東固有權,甚至還要求杭家蔚出去,最後自行宣布停止投票,並示意謝菊櫻宣布停止投票,謝菊櫻即宣布停止投票,停止投票後,謝菊櫻、司儀、陳君聖不顧陳益智、杭家蔚尚持續異議中(即表示尚在討論前開程序問題,不應即進入投票程序且不該禁止投票等語),且尚未對陳益智、杭家蔚所提之臨時動議進行討論,即由司儀宣布投票結果,並由謝菊櫻請所謂之新任董事長即陳君聖發表意見後,隨即宣布散會。綜上,足證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謝菊櫻根本未盡主席之法定義務,反而完全放任由非股東之陳君聖擅自操控整個會議之進行,業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陳君聖惡意阻撓原告謝淑娟、謝博雅之代理人即杭家蔚以及原告謝宗穎之代理人即陳益智行使臨時動議提案權、異議權,並於杭家蔚、陳益智所提之臨時動議未經討論前即逕行宣布散會,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0條之規定、經濟部87年l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統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陳君聖、謝菊櫻並以前開違法之方法妨礙原告行使公司法賦予之股東投票權,進而違法改選出系爭第5屆之董、監事。準此,足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又謝菊櫻惡意逕行宣布停止投票後,至司儀宣布董、監事選舉結果,僅相隔30餘秒,該期間未見司儀有任何計票之動作,僅將選票全部拿出箱子,並出示選票向杭家蔚、陳益智表示已有收到選票云云,隨即宣布選舉結果,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8項之規定。準此,姑不論陳君聖、謝菊櫻以違法之方法使原告等4人無法行使投票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選舉董、監事選舉之開票程序並未有合法之監票、唱票、記票過程,應依法予以撤銷。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為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謝菊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謝菊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88年11月間設立之始,係由訴外人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平均共同出資50,000,000元設立,此部分事實有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各出資20,000,000元,各佔200萬股,並經詳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無誤。
另參諸被告股權結構,可知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出資金額及登記股數均屬相同,而併列為被告最大股份之股東。未料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謝菊櫻本於法定職權要求原告謝文峰提出所掌管財務帳簿文件以供查核時,原告謝文峰憑藉長年擔任公司董事並實質控制公司財務之勢,多次藉故推託拒絕提出上揭文件資料,基此監察人謝菊櫻鑑於公司自100年6月9日以後,即未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使董監人士任期於上開期日屆至後,長達3年之久遲未改選,致使公司應收款項流向不明或資產遭他人違法處分之情事,足認被告內部治理已生流弊,實有立即為公司利益而召開股束會改選董事,以解決公司上開問題之必要。被告監察人謝菊櫻先於103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依監察人法定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人事,後於103年8月20日再次函請被告依法交付公司股東名簿以利股東臨時會召開,經被告審認監察人依法定職權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董監人事等理由,於法並無違背,故僅得於103年8月31日函覆監察人謝菊櫻,隨文檢送股東名簿俾利召開股東臨時會,對此被告為求慎重,於監察人所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以前,分於103年9月1、4日函詢臺南市政府對於上揭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案之意見,臺南市政府對此則表示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未指摘上開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案於法有違,監察人謝菊櫻遂按股東名簿所載內容,依法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人事。原告謝文峰於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列席時,並未對於該次會議決議依法當場表示異議,細譯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以觀,可知本件僅有原告謝淑娟、謝宗穎2人於股東臨時會場表示異議,並將異議內容記載於該會議議事錄內,而原告謝文峰全程列席卻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依法原告謝文峰不具本件原告適格之地位。被告於100年6月9日以後即未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使董監人事任期屆滿後長達3年遲未改選,造成公司資產管理存有諸多明顯違法弊病之處,故監察人謝菊櫻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依職權按公司所載股東名簿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違誤。監察人謝菊櫻衡酌上情後,審認有為公司利益之考量,依職權召開董事會之必要,按公司所提供股東名簿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順利改選董監人事、有效整頓公司目前經營及財務狀況,核屬法律所賦予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應為公司治理之範疇。據此,原告泛稱監察人並無權利召集股東會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為期有效迅速釐清並整頓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之故,故選任立場中立之陳君聖律師、莊明山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分別出任公司董事職務,依此以觀,該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使上開專業人士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之結果,實質上反而有助於被告經營及財務狀況更上軌道,客觀上並無損害被告之利益。原告泛稱並指摘股東名簿內容記載有誤云云,顯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範疇,故無該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適用。原告卻泛稱股東名簿內容記載有誤,企圖混淆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主要爭點,乃應審視起訴指責股東會違法之部分,究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原告所為主張之內容,顯非公司法第189條決議方法之違反範疇,更與召集程序之違反甚無關連,故無該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見解,原告所辯內容,核與本件無涉。縱依原告辯稱股東名簿內容股權數記載有誤以論,該部分對於整體股東會決議內容非屬重大且無影響,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之請求。依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所述名下股數登記有誤等主張以論,經核算渠等所指股數有誤之部分僅有12萬股,對照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以觀僅其中占2.4%,顯然對於整體股東會決議結果亦無影響。
(二)原告謝博雅並非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自不具備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適格地位,況依原告辯稱股東名簿內股權數記載有誤云云,亦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之審理範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為斷。原告對於主張股東會違法部分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皆未具體提出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股東身分認定之依據,應以系爭股東會召開之股東名簿所載為準,基此,原告謝博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告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故不具本件原告適格地位,故原告所辯亦無足採。原告辯稱被告全部資本額均為原告謝文峰支出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88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股東為合法正確出資股東等語,依此,被告設立時實際出資股東,自應以該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據,斷無可能單憑原告謝文峰辯稱全部股東均屬原告謝文峰信託或借名登記等片面之詞予以推翻(原告謝文峰主張將股份信託登記予謝文祥名下,惟事後已自承並無任何信託登記書面證據資料)。故原告辯稱被告全部資本額由原告謝文峰支出云云,顯無可採。另對照原告謝文峰自承:被告資本額50,000,000元,除謝文祥先生出資5,583,629元,其餘金額由原告謝文峰先生所出資,可知原告先前陳稱謝文祥確有出資被告,後卻置辯被告資本額全由原告謝文峰單獨支付云云,明顯前後矛盾。原告謝文峰於被告具體出資金額已容有疑義,惟原告謝文峰仍泛稱擁有被告全數股票云云,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前開所辯,已有諸多不實之處,故原告謝淑娟、謝宗穎主張向訴外人購得股份云云,惟對照原告謝淑娟、謝宗穎取得上開股份時,均僅為20歲大學生之身分,衡諸常情,並無任何工作賺錢之能力,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股份買賣價金,故原告謝淑娟、謝宗穎主張為該等股份實質所有權人,進而以該股東身份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顯有疑義。102年1月間,謝文祥、原告謝文峰決定將共同創設事業及資產平均分配時,因謝文祥顧念、尊重原告謝文峰為自身大哥,且為避免徒增已登記於個人名下資產再行分配之繁複困擾,遂初步協議各自彼此保有個人名下資產,而原告謝文峰因名下資產明顯多於謝文祥所有財產,故原告謝文峰同意將本可分得相關事業體股東分紅30,000,000元撥付予謝文祥,作為上開個人保有名下資產之找補方式(故謝文祥連同自己所獲股東分紅共計領取60,000,000元),其餘事業及資產略以6:4之比例進行分配。此部份協議分配之方式,由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共同邀集其他家族成員即訴外人 謝菊蕙 、 謝菊如 、謝菊櫻等人在場見證,由謝文祥、原告謝文峰親筆簽署相關事業及資產分配協議書,後於102年6月間,謝文祥、原告謝文峰以前開102年1月間分配協議書為基礎,與謝菊蕙、謝菊櫻、謝菊茹等人於臺南商務會館開會詳細討論,對於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共同所創設事業及資產,仍決定以5:5之比例平均分配。此部分協議平等分配之意旨,經謝文祥、謝文峰多次詳細討論後,於103年10月25日將共同事業及資產回分為A、B兩部分,由謝文祥選定A部分、原告謝文峰選定B部分,而於原告謝宗穎、訴外人 謝文景 於見證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為據。準此,就被告而言,茍若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真為被告實際出資股東,而享有分配資產及盈餘之權利,何以前開全部事業體含被告在內,有關所有經營及資產之分配協議內容,未見任何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等人可得分配之部分,反而僅有原告謝文峰、謝文祥逕自劃分資產之協議?足證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等人僅為謝文祥、原告謝文峰共同於被告之掛名股東,是故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未分得任何事業體經營及資產,至於原告所辯被告為原告謝文峰所有云云,亦委無可採。承上,原告等人企圖掩蓋事實,對照原告謝文峰前於103年9月17日寄發予謝文祥存證信函自承:今,查核並勾稽維峰公司成立伊始之股款繳納記錄,查得台端本人及代峰公司名義等匯付之股款,共價5,583,629元等語,及原告等人103年11月26日書狀表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資本額50,000,000元中,除謝文祥先生出資5,583,629元外,其餘金額蓋全由原告謝文峰先生所出資等語,後於103年12月2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當庭表示撤回上開主張,原告說詞反覆。
(三)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長達3年之久,且於該任期屆滿後3年內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已有違公司治理之原則,故被告監察人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100年6月9日即已屆滿,且核算至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為止,更已長達3年未曾召開任何董事,故被告監察人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顯屬有據。被告監察人為求徹查並整頓公司內部董事違法濫權之弊端,故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人事。監察人依法享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自不受董事會是否決定召集所拘束,更遑論受制於董事個人所提主觀意見而左右,故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行使上是否容有瑕疵時,僅需監察人當時所認召開股東會事由顯非全然無據,即應給予監察人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召開股東會,以避免監察人職權行使後產生不合理之情事,俾利監察人之法定監督功能地位有效發揮。被告係以經營獲利為目的所設立,且以土地收取租金作為主要營收來源(被告名下有14筆土地及2筆建物,而該等土地出租予臺南商務會館、億峰家具、床的世界等大型公司),每月租金粗估可收上百餘萬元,縱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被告帳戶至少應有上億元資金可資運用。經被告監察人於103年8月間概略審視公司現有部分帳目資料後,始發現與上情明顯不符且差距甚遠,故被告監察人本於法定職權要求原告謝文峰提出所掌管財務帳簿文件以供查核釐清時,原告謝文峰竟多次藉故推託拒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故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藉此全面徹查並整頓被告經營及財務狀況,故監察人係為公司利益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並非無任何憑據。事後亦藉助陳君聖律師、莊明山會計師等客觀中立專業人士出任董事職務,以求全面釐清並整頓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亦未損害被告公司之任何利益。準此,本件系爭股東會不論係由監察人或董事會召集,對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一案,兩造是存有共識且無爭執或反對之意見,故無原告所辯監察人召開股東會致使董事疲於奔命開會之情事。再者,原告亦親自或委由他人列席股東會表示意見,核與原告謝文峰請求主張召開股東會之結論,並無二致、亦無違背。原告參與列席系爭股東會,而於知悉被告將訴究原告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後,先前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人事之態度,驟然丕變、更易前詞,竟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置辯被告股東名簿記載有誤,亦漏未通知原告謝博雅到場云云。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且該多數股東間或有出於不同原因而導致股權數額有所移轉變動,若股東資格或股權數額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致使無從確認,故可知被告監察人依股東名簿所載內容,作為召開系爭股東會認定股東資格或股權數額之依據,洵屬有據。是若原告對於該股東名簿記載股東資格或股權數額有所爭執(惟被告實際出資者為謝文祥、謝文峰2人,原告謝淑娟、謝博雅、謝宗穎僅為掛名股東),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審酌該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法,參諸實務判決見解,自屬另案訴訟審理之範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所舉事由,依法必須符合現行實務見解所肯認決議方法違反之情形,且該違反對象規範亦需限於法令或章程,始屬當之。是若原告所認系爭股東會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實務所肯認決議方法之類型,或縱認原告主張撤銷事由為真,但違反規定並非現行法令或公司章程,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考諸原告前所列系爭股東會議決過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不正確、臨時動議提案權未經討論處理等決議方法等主張云云,核與實務上見解所明揭: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決議方法違反之情形,明顯不符,故原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原告謝文峰確實全程列席系爭股東會,而未當場言詞或書面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任何異議,更遑論足使系爭股東會在場列席人員對於原告謝文峰所表示異議可資共見共聞(原告謝文峰未當場提出異議之事實,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相符,若原告仍為爭執,自應舉證說明),原告謝文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顯不具原告適格之地位。基此,原告謝文峰既未依法提出異議且未參與董監人事投票,故於討論原告所辯稱股權數記載有誤,此部分主張是否影響投票結果時,依法自應扣除原告謝文峰名下股權數部分後為計算。據此,縱依原告所述謝淑娟、謝宗穎名下股數登記有誤等主張以論(原告謝博雅不具有股東資格,故不予論斷,縱加入計算亦僅有5.5萬股而不影響投票結果),經合計所指股數有誤之部分至多僅有6.5萬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百萬股
1.3%,顯然對於整體股東會董監人事投票結果無影響,更遑論斷原告謝淑娟、謝宗穎股權投票權行使對象亦未必一致之情形,故無原告所辯稱必定可獲得一席董事之情事。是故原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原告所援引內政部所頒佈會議規範僅係範本,並非法令、亦非章程,而不具有任何法拘束力,故不得作為評斷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之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與內政部所頒佈會議規範有所不符,故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與該會議規範有所不符之處(被告仍否認之),然該會議規範僅屬範本,並非法令、更非章程自無比附援引作為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所違反而該當公司法第189條撤銷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勘驗並援引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24分58秒至34分40秒之部分,認為該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該股東會於主席裁示開始投票至停止投票止,共計長達10分鐘之久,但原告謝淑娟、謝宗穎之代理人仍無視於此,未為投票,一再要求當日股東會議程增列臨時動議討論股權數額,依法並非系爭股東會所能處理或可得議決之事項。又被告董事會決議於104年9月19日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人事,並於當日分別選舉陳君聖, 李瑗晴 、 游銘煌 、莊明山等分別出任董事、監察人等職位,現仍由陳君聖擔任被告代理人。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因被告提前全面改選而無訴請撤銷或主張無效之實益,依法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謝文峰、謝博雅不具有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僅有原告謝淑娟、謝宗穎之代理人主張對於股東名簿股權數計載有誤部分提出異議,而並未當場對於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原告嗣後再行編稱仍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又原告對被告前董事謝文祥、前監察人謝菊櫻所提刑事案件,業經法院駁回,故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犯刑法之情事,再者被告並未發行任何無表決權之股份,系爭股東會投票過程中,亦無違反每股一表決權之精神,且依法採用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使得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故亦未違反公司法。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公司
登記專用章及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影印專用章)之記載,董事長:謝文祥、持有股份236萬股。董事:謝文峰、持有股份236萬股。董事:謝淑娟、持有股份5.5萬股。
監察人:謝菊櫻、持有股份2萬股。(本院補字卷第9頁)⒉依祥育會計師事務所製之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記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股東姓名:謝文祥、繳款種類:現金、繳款金額20,000,000元;股東姓名:謝文峰、繳款種類:現金、繳款金額20,000,000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⒊被告之監察人謝菊櫻於103年8月18日以103監櫻字第00000
0000號函,主旨:為本公司自100年6月9日後迄今未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章程相關規定有違,是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訂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假臺南市○○路○○號B1(新潮代飯店)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如說明。(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⒋依被告103年8月30日之股東名冊所載:編號1.股東姓名:
謝文祥、股數248萬股、股款24,800,000元。編號2.股東姓名:謝文峰、股數236萬股、股款23,600,000元。編號3.股東姓名:謝菊櫻、股數2萬股、股款200,000元。編號4.股東姓名:謝菊如、股數2萬股、股款200,000元。編號5.股東姓名:謝淑娟、股數4.5萬股、股款450,000元。編號6.股東姓名:謝宗穎、股數7.5萬股、股款750,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⒌被告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略記如下:
①時間: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
③出席:出席及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100%。
⑥選舉事項: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
事任期,自103年9月14日迄106年9月13日。股東發言:⑴股東謝淑娟(受託人杭家蔚):股東謝淑娟、謝博雅股數實不符。⑵股東謝宗穎(受託人陳益智):
監察人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謝宗穎股數不符。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職稱:董事,姓名:陳君聖,當選權數:3,780,000。職稱:董事,姓名:莊明山,當選權數:3,770,000。職稱:董事,姓名:謝文祥,當選權數:10,000,職稱:監察人,姓名:謝菊櫻,當選權數:2,520,000。
(本院補字卷第11頁)⒍依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謝淑娟,主旨:台端函查於97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14日擔任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期間之持股異動一案,復請查照。說明略記如下:②查本府登記檔案資料,於上揭為該公司董事期間,查台端持股數皆登記為「55,000」,請參酌。④另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以,旨揭公司之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範疇,本府尚無資料,請逕向該公司洽詢,併予敘明。(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謝文峰、謝博雅是否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當
事人適格(有無當場表示異議)?⒉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有具體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原告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屬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
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謝文峰、謝博雅應無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之適格:
⒈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95號、75年台上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乃係依據103年8
月30日所載股東名簿之基礎為之。依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謝文峰持有被告之股數236萬股(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為被告之股東之一無誤,然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之記載內容,原告謝文峰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並無其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11、12頁)。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原告謝文峰於系爭股東會過程中提出異議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譯文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頁背面)。原告謝文峰亦未舉提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系爭股東會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謝文峰自不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訟。又依系爭股東會所據之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謝博雅當時並非被告之股東,謝博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時具有被告股東身分,揆之前開說明,其自不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訟(至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名簿係屬偽造乙節,詳後述)。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具體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原告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屬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參照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又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公司之監控多賴公司監察人職權行使,自應使監察人有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故「必要時」必須採取「正面積極的解釋」才能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
⒉再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股票名簿應編號記
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否則,若一經有人主張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公司即應依其主張,限制或停止該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但有使股東權利遭受不當限制或停止之可能,且於股東相互主張其他股東不具股東之身分或所持有股份數與事實不符時,更將導致股東會無從正常決議之結果。準此,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
⒊被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謝菊櫻召
開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訴外人謝菊櫻係鑒於被告自100年6月9日之後未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使董監人事長達3年未改選,故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表示將依監察人職權召開股東會,再於同年8月20日函請被告交付股東名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函文資料相佐為證。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稱:謝菊櫻召開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220條之要件,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不符,且係以不實偽造之股東名簿為依據召開系爭股東會,因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已因公司法第220條修正,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5年10月3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易言之,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其為公司利益,必要時即可召開,其召開股東會權限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而原告已自認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謝文祥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而交由監察人謝菊櫻召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適可證謝菊櫻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僭越權限之情。原告徒以不再援用之上開判例主張謝菊櫻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再者,原告主張謝菊櫻以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達董監改選之目的,非為被告之利益為之云云。然原告僅以股權有發生變動之情形,逕認上開股東名簿係屬偽造不實,其舉證尚有不足。而股權之變動,其原因所在多有,數端併存,難以其有所變動,即論斷必有偽造之情事。況原告所稱股東名簿之偽造乙情涉及刑事犯罪之認定,若無可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之證據,本院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率認上開股東名簿為不實偽造。基此,原告認為謝菊櫻係以不實之上開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委難採信為真。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云云,無法採之。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皆不正確云
云,同係以上開股東名簿為不實偽造為前提,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股東名簿確有偽造之事實,自不能憑此認為系爭股東會有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皆不正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禁止原告4人投票,罔顧其等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98條之股東權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審視系爭股東會之過程,並無有何人禁止他人投票之情形發生,此有勘驗光碟譯文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頁背面)。且依該錄影光碟內容,於25分23秒時,主席裁示開始投票,25分27秒以下,訴外人陳君聖亦有提醒先投票再發言或異議之語,最後截止投票後,陳君聖亦提及還沒有投票請趕快投等語,顯見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均有足夠的時間或機會可進行投票,而無投票遭到妨礙之情事。至於當時原告之謝淑娟代理人、謝宗穎之代理人提出謝博雅、謝淑娟、謝宗穎股數不符,及需增加臨時動議等疑慮,乃係其等是否當場異議之問題,其等若因有所疑慮而自行放棄投票,自不能解為遭他人禁止投票,兩者非屬同事,不可混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系爭股東會有禁止其等投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等遭禁止投票云云,難認屬實,無法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主導者並非被告之監察人謝菊櫻,
而係訴外人陳君聖云云,核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事由,本院自無法審斷其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理由。又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以確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違反事實為前提,此觀法文內容即明。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189條之違反事實既無法成立,自無認定有無該條所稱重大、有無影響之可言。
⒍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系爭股東會決議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具體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原告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屬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⒈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據以召開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簿係
屬偽造,致使原告無法依正確股數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惟公司法第191條係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規範標的,原告所稱股東名簿係屬偽造云云,顯非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而為主張,難認屬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範疇。
原告主張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君聖主導股東會進行,對於原告之異議不予理會,致原告無法依正確股權行使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之股東權(投票權)云云,亦非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而為主張,難以據為公司法第191條之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如:原告聲請函調證券交易稅相關資料、命被告提出選票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10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