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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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謝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於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謝文祥 為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代表人為 陳君聖 ,且陳君聖係於103年9月14日股東會當選而就任董事長乙職(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亦即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為陳君聖,然原告猶以謝文祥為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認,而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適法進行,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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