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謝 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程筑 律師
吳陵微 律師被上訴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即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是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應以此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訴有無追加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增加,即生訴之追加之問題(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1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增列「 謝菊櫻 是否具監察人身分」之爭點(見本院卷㈣第348-349頁、卷㈤390頁)及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指無召集權人決議,因程序重大瑕疵而無效)為法律依據,然其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未增加,僅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述請求增列爭點,已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其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惟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增列主張謝菊櫻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乃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之主張所為之補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要無可採。上訴人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半年之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即當庭提出書狀,即載明謝菊櫻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8-349頁),是上訴人對謝菊櫻是否合法選任之監察人,早經爭執,其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長期均不爭執之法律關係(謝菊櫻之監察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 謝文峰 申請設立,並敦請訴外人即胞
謝文祥 為法定代理人,及將持有股數中180.2萬股數,信託登記與謝文祥。詎謝文祥竟主導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1,召開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議決違反法令與章程之事項(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董事謝文峰、謝淑娟及謝文祥等,於此期間均未有出境國外抑或行址不明之情事。但本次所召開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系爭股東會卻為監察人謝菊櫻(掛名股東,並掛名監察人)所召集並通知,顯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合。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倘認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訴訟並無理由,謝菊櫻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應有理由。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文峰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但未於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故不具有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地位。
㈡謝博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不具有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地位,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㈢上訴人所稱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上訴人無法行使投票權
云云,並非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之法定類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有誤,於客觀上亦無阻止進行投票情事。
㈣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時,為期
有效迅速釐清並整頓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之故,故選任立場中立之陳君聖律師、 莊明山 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分別出任公司董事職務,實質上反而有助於伊之經營及使財務狀況更上軌道,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利益且具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公
司登記專用章及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影印專用章)之記載,董事長:謝文祥、持有股份236萬股。董事:謝文峰、持有股份236萬股。董事:謝淑娟、持有股份5.5萬股。監察人:謝菊櫻、持有股份2萬股(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
㈡依祥育會計師事務所製之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記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股東姓名:謝文祥、繳款種類:現金、繳款金額20,000,000元;股東姓名:謝文峰、繳款種類:
現金、繳款金額2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㈢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謝菊櫻於103年8月18日以103監櫻字第103
080181號函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主旨:為本公司自100年6月9日後迄今未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章程相關規定有違,是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訂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假臺南市○○路○○號B1(新潮代飯店)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如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2頁)。
㈣依被上訴人103年8月30日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
所載:編號1.股東姓名:謝文祥、股數248萬股、股款24,800,000元。編號2.股東姓名:謝文峰、股數236萬股、股款23,600,000元。編號3.股東姓名:謝菊櫻、股數2萬股、股款200,000元。編號4.股東姓名: 謝菊如 、股數2萬股、股款200,000元。編號5.股東姓名:謝淑娟、股數4.5萬股、股款450,000元。編號6.股東姓名:謝宗穎、股數7.5萬股、股款75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㈤被上訴人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略記如下
:(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①時間: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③出席:出席及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100%。⑥選舉事項: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3年9月14日迄106年9月13日。股東發言:(1)股東謝淑娟(受託人 杭家蔚 ):股東謝淑娟、謝博雅股數實不符。(2)股東謝宗穎(受託人 陳益智 ):監察人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謝宗穎股數不符。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職稱:董事,姓名:陳君聖,當選權數:3,780,000。職稱:董事,姓名:莊明山,當選權數:3,770,000。職稱:董事,姓名:謝文祥,當選權數:10,000,職稱:監察人,姓名:謝菊櫻,當選權數:2,520,000。
㈥依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09280號
函覆上訴人謝淑娟,主旨:台端函查於97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期間之持股異動一案,復請查照。說明略記如下:②查本府登記檔案資料,於上揭為該公司董事期間,查台端持股數皆登記為「55,000」,請參酌。④另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以,旨揭公司之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範疇,本府尚無資料,請逕向該公司洽詢,併予敘明(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謝文峰(有無當場表示異議)、謝博雅(是否為被上
訴人股東),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具體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上訴人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屬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㈠謝菊櫻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監察人?有無權利召集系爭
股東會?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謝文峰(有無當場表示異議)、謝博雅(是否為被上
訴人股東),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乃係依據103
年8月30日所載股東名簿股東姓名為認定是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基礎。依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謝文峰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數236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㈣),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然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之記載內容,謝文峰雖出席系爭股東會,但並無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見補字卷第11、12頁)。另經原審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謝文峰於系爭股東會過程中提出異議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譯文供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11頁反面)。上訴人固陳稱:「(謝文峰在股東臨時會有無異議?)當時都是杭家蔚等人一直陳述,謝文峰一直沒有機會異議,主席就宣布散會,從勘驗股東會會議狀況就可以知悉謝文峰沒有機會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8頁)(謝文峰是否沒有機會提出異議,容後⒊述之),足見謝文峰確實並未異議之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謝文峰既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會議由陳君聖操控、決定,並未確實給予
謝文峰異議之充分機會云云,然依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杭家蔚(謝文峰之女謝淑娟之代理人)多次發言表示提出程序意見,陳君聖亦令其充分陳述,足見陳君聖並無操控全場,強行通過決議之意圖。且觀諸全程譯文,並無謝文峰任何異議紀錄,僅與陳君聖有「陳君聖:謝先生,謝文峰謝先生,1564地號的土地本來登記在誰名下?謝文峰:15..陳君聖:1564。對不對,然後呢你們在跟 陳仙機 (音同)先生,陳仙機董事長買那些土地,花了貳億壹仟伍佰零肆萬,那些錢從哪裡來?謝文峰:壹仟伍佰零肆萬?」(見原審卷㈡第5頁)等簡短之對話,則謝文峰既有機會與陳君聖對話,自不可能無機會異議,上訴人亦自承:杭家蔚並於當場就系爭股東名冊所載之不正確表示異議等語,陳益智亦為謝文峰陳稱:「我是希望說主席是不是能裁示多延個3分鐘、5分鐘,好不好,讓文峰兄 謝董 能再多作這方面的思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杭家蔚既於會議現場有多次異議之機會、陳益智亦請求預留時間予謝文峰思考,其二人均有機會充分表達意見,益徵陳君聖並未操控全場,致「謝文峰沒有機會提出異議」之情。上訴人主張:本件會議由陳君聖操控,未確實給予謝文峰異議之充分機會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謝文峰既曾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又不能證明其曾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⒋又依系爭股東會所據之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謝博雅
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謝博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時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揆之前開說明,其自不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名簿係屬偽造乙節,詳後㈡⒉⑴述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具體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上訴人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屬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謝文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謝博雅則非被上訴人股東
,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當事人適格,已如上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訴人謝宗穎係委託陳益智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謝淑娟則係委託杭家蔚出席,且陳益智、杭家蔚於系爭股東會中均曾對召集程序事項當場異議,杭家蔚表示「那這個部分…先打斷一下…因為你如果說這個程序要繼續下去,就會牽涉到…,那因為本來有一個謝博雅,她在台北沒有辦法今天過來,那謝博雅今天就沒辦法」、「不是阿,我們要在這之前,我要在這之前要先那個…先釐清這個…這個部分,因為這會影響到我們的投票權嘛」、「那麻煩妳主席,妳現在要告訴我們為什麼這個股權沒有了?因為妳是主席」、陳益智則表示「對對,我們要表示意見,那他是…是紀錄嘛,那紀錄請忠實紀錄意見,我們表示意見,總是有權利嘛。那主席要做怎樣的裁決,我們沒有辦法去干涉。但是總是讓我們有表達的權利嘛」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上訴人謝宗穎、謝淑娟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會確有當場表示異議,故其二人確有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無非係以:⑴被上訴人
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名冊(「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既係經偽造、不實之股東名冊,自應依「97年6月24日股東名冊」為判斷之依據,依據該「97年6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謝博雅為股東,且所持有之股數為5.5萬股,然謝博雅未受通知參加系爭股東會及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等情為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名冊係經偽造、不實之股東名冊一節
,屬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謝文祥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現維投公司股份變更,我請問我的哥哥,我哥哥跟我說我的孩子尚未成年,所以我的股份要部分放在他的小孩那邊,也就是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謝博雅各5.5萬股,你隨時要取回都沒關係,我就在103年8月請維投公司股務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將股份取回…』」等語為據,然依上開上訴人所引謝文祥之陳述「我哥哥跟我說...(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謝博雅各5.5萬股)你隨時要取回都沒關係」等語,足見謝文祥取回登記於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謝博雅各5.5萬股份,係得到謝文峰同意,則謝文祥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股務更改股份持有數,尚難認有何不實。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就該股東名冊係經偽造之情,其徒以「如有股東爭執股東名簿之真實性,自應由公司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爭執之股東負舉證之責」云云,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並無可採。況上開股東名冊,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自訴謝文祥、謝菊櫻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判決認定並無不實,復認謝文祥及謝菊櫻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判處其二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7-166頁)。從而,上訴人以:「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係經偽造,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名下股數登記有誤,自應依「97年6月24日股東名冊」為判斷,依據該「97年6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謝博雅為股東,然未受通知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節,自無可取。
⑵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再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股票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查:
①謝菊櫻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自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權限,上訴人空言:謝菊櫻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並無可取。
②上訴人另以:「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情事(上訴人謝文峰已正式發函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實不合法,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本件縱令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監察人仍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業如前述,本件監察人謝菊櫻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有其必要性,此觀其於致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文祥103年8月18日103監櫻字第103080181號函中敘明「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於97年6月10日改選後迄今即未曾全面改選,此種未依法全面改選之情形實已有違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致使本公司各項財務表冊未曾提送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審核及決議」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以當時董監人事任期既已於100年6月10日屆滿,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可稽,迄系爭股東會召集之103年9月14日止,其董監事任期已屆滿長達3年餘,另依上訴人所提:經濟部103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30241451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其開會時間距謝菊櫻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有1年餘(見本院卷㈢第425、443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形,監察人謝菊櫻確有補充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其並無上訴人所稱「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之情,至為明確。謝菊櫻既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認召集有其必要性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自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股東名冊係偽造,則依系爭股東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依該名冊記載,被上訴人股東姓名為謝文祥、謝文峰、謝菊櫻、 謝菊茹 、謝淑娟及謝宗穎等人,謝博雅未在其列,則上訴人未通知謝博雅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不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據系爭股東名冊,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亦無決議方法「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之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
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禁止伊等4人投票云云。惟
經原審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審視系爭股東會之過程,並無有何人禁止他人投票之情形發生,此有勘驗光碟譯文供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11頁反面)。且依該錄影光碟內容,於25分23秒時,主席裁示開始投票,26分23秒以下,陳君聖尚且提醒先投票再發言之語,最後32分48秒截止投票後,陳君聖亦提及還沒有投票請趕快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第10頁),顯見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均有足夠的時間或機會可進行投票,而無投票遭到妨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系爭股東會有禁止其等投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菊櫻、陳君聖以非法方法致上訴人四人無法行使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所賦予之股東投票權」之違法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備位之訴部分】㈠謝菊櫻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監察人?有無權利召集系爭
股東會?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備位之訴以:謝菊櫻非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
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依上述五㈡⒉⑵①所述,謝菊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又謝菊櫻是否有權召集股東會,僅係該股東會能否為有效之決議,要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⒉另上訴人據以主張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無
非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一節,亦係以系爭股東名冊經偽造為前提,然系爭股東名冊並無經偽造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股東名冊與公司法第179條規定「表決權計算方式」、同法第198條規定之「董事選任方式」無涉,系爭股東名冊是否經偽造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事項無關,上訴人要不能據以主張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⒊依上,謝菊櫻為被上訴人登記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登記事項曾經偽造,徒以謝菊櫻非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因而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述法令而有無效之情事云云,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法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上訴人無法行使投票權),而於決議有影響(同法第189條之1),應予撤銷,均屬無據,另其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違反刑法第28、216、215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而無效,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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