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劉家良 被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為憑,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涂偉俊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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