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上訴人 黃權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五六五、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權興有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次,及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暨其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均累犯),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二罪部分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沒收之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販毒正犯 黃清城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及同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國家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於在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人,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原判決縱使認為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依法規競合關係選擇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但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法律分割適用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以法律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為由,而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致伊無法享有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優惠,無異因國家立法政策之矛盾,而使伊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自屬不當。⑵、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相關證物之程序,遽採該等證物作為本件斷罪資料,使伊喪失辨認及提出意見之機會,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並未詳列刑法第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致使本件刑之加減計算及加減先後順序失其依據,亦屬可議。⑷、原判決於量刑時僅審酌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並未逐一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且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黃清城。然原判決已說明: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固應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均減輕其刑。惟上訴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部分,雖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則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該二罪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同上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清城因而查獲販毒正犯黃清城,固應依上述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惟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二罪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基於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二罪,雖因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相關筆錄及證物之程序,使上訴人有辨認及提出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及背面)。上訴意旨謂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相關證物之程序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刑法第六十六、六十九及七十一條第二項,係分別規定關於刑之加減計算及加減先後順序事宜。有罪之判決書關於刑之加減計算及加減先後順序,祇須依據上述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即可,毋庸於據上論結欄內併引上述法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據上論結欄內併引上述法條,顯屬誤解。⑷、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已說明:爰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為牟取利益,竟蔑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次數、數量及所得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可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明顯疏未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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