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謝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複代理人 曾湘玲 律師被告 維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 莊明山
謝文祥 謝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即先位聲明第二、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略以:⒈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為原告謝文
峰於民國88年11月8日申請設立,並央請6位親友掛名股東,發行股數5,000,000股。而原告謝文峰因庶務繁多,遂請其胞弟即謝文祥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信託其中182.2萬股與謝文祥名下,但謝文祥利慾薰心,竟於103年9月14日主導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該股東會由監察人謝菊櫻召集,顯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且該股東會之議事錄分發亦違反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又追加謝文祥偽造原告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變更其等股數而操作董監改選。
⒉並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1所為之股東會決議。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略以:⒈被告維峰公司之監察人即追加被告謝菊櫻召集系爭股東會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且其藉由追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共同不實登載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召集程序不法,且其藉此達成使被告陳君聖等人當選董監之目的,係為追加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之不法利益,而非為被告維峰公司之利益。又系爭股東會惡意漏未通知真正股東原告謝博雅,召集程序不合法。
⒉系爭股東會係依據追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不實登載之股
東名冊召開,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計算即有違誤,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原告謝文峰、謝淑娟及謝宗穎之代理人於股東會當天提出異議,但追加被告謝菊櫻未予理會,並以投票時間已過禁止原告4人投票,罔顧原告之股東表決權,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又若系爭股東會係以正確之97年6月24日股東名冊召集,原告等人至少可當選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縱依不實之股東名冊召集,被告謝菊櫻、陳君聖惡意罔顧原告股東表決權益,使其等無法行使投票權,而追加被告陳君聖又係以何身分在場?受何人委任?何能阻止原告投票?綜此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且重大而對於決議有影響,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既經撤銷,則追加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與被告維峰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應溯及於決議時失效。⒊追加被告謝菊櫻召集系爭股東會,係藉由持登載不實之股
東名冊之犯罪手段,達成使追加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等人當選董監事,進而非法奪取被告維峰公司經營權,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追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共同犯罪之結果,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股東會當天,追加被告陳君聖擅自發言,追加被告謝菊櫻不理會原告之異議,禁止原告等人投票,使原告喪失當選董監之機會,該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該決議既屬無效,則追加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與被告維峰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屬無效。
⒋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維峰公司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B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陳君聖、被告莊明山、被告謝文祥為被告維峰公司董事」之決議,及「改選被告謝菊櫻為被告維峰公司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陳君聖、被告莊明山、被告謝文祥與被告維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被告謝菊櫻與被告維峰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維峰公司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B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陳君聖、被告莊明山、被告謝文祥為被告維峰公司董事」之決議,及「改選被告謝菊櫻為被告維峰公司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②確認被告陳君聖、被告莊明山、被告謝文祥與被告維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謝菊櫻與被告維峰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性之審酌:⒈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
⒉再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3項及備位聲明第2、3項所為訴之
追加,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與被告維峰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事實,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而得撤銷等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亦即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契約行為又稱雙方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乃由雙方對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生效力之行為)。契約之成立則繫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明。因此,董監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由董監與公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而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斷。至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係形成公司內部意思之重要機制,其所為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乃多數人於會議時,就提出之議案,各自平行、獨立的循自認為正當之方向(贊成、反對、修正)為意思表示,經表決後獲得定額之多數贊同通過,成為團體之意思後,不論出席會議及贊同與否,對之均生效力之集合的合同行為,又稱決議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然股東會之決議僅屬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前所謂「對之均生效力」,係指形成該內部意思決定之結果的對內效力,並非對外之效力而言。依此,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之行為,乃股東會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何人為董監之內部意思決定,該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發生直接效力,當選人亦不因股東會之決議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亦不因此發生公司與當選人之董監委任關係。當選人之就任董監,亦即董監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產生,仍應由公司與董監之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始可當之。承此可知,股東會之召集及其所為決議,與公司及董監之間委任關係,純屬二事,不容混淆。至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所生之董監選任問題,亦不因此影響公司與董監間委任關係之私法契約效力,而是否別生無權代理(表)、表見代理(表)、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亦屬另話。依此,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牽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法定得撤銷事由,而就先位聲明第2、3項、備位聲明第2、3項所為之訴之追加,則涉及被告維峰公司與被告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謝菊櫻間董監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參酌前揭說明,前後兩者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所涉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尚難認原訴與該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⒊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至第6款所定情形。再者,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迄104年2月24日為前揭訴之追加聲明前,均係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得撤銷等情而為主張,被告亦均以該等主張而為防禦。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其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甚有差異,若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原起訴與追加合法部分(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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