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刀械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博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刀械刀刃長約72.5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刀械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刀械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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