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事實實欄第1行末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第10行更正為:「案經 陳瑚陞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瑚陞之指訴、證人 陳芊卉 及 潘忻彥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