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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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
蕭嘉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於民國101年7月9日9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素雲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由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大排堤防道路直行駛出,欲左轉往宜蘭縣○○鎮○○○○道濱海公路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屬三岔路口,無號誌設置,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三岔路口處暫停而貿然駛出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蕭嘉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俊廷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宜蘭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到被告林文榮所騎上開重型機車駛出時,煞車、閃避均已不及,
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蕭嘉惠因此受有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牙齒斷裂3顆、右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文榮亦因而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蕭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榮、蕭嘉惠彼此告訴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林文榮、蕭嘉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文榮、蕭嘉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