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借款契約第肆條第20款約定,上開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3%,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按約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803,9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交易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