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劉瑞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顯係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他人拍攝之照片1張(刊載於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站:http://
www.imagemore.com.tw/圖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所在地點內,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址www.net114.com網站,複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將該複製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網站「趨勢專欄」之網頁上(http://www.387.com.tw/trend/trend.php?NKEY=211),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藉此說明該公司咖啡豆零售價格調整之原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瑞顯、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上揭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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