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間垃圾清運業者,以駕駛車輛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許,駕駛DQ-418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駛至同路段414巷2之12號前,欲停車時,見該處路邊已有他車停放,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並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率爾將車輛併排停放該處,復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516-KYS號重機車,亦未注意附載物品應依規定,仍附載高度約110公分之兒童餐桌椅,沿同路段行經該處,致被告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勾到告訴人機車上之兒童餐桌椅,告訴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