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旭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上訴人對本院109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揆其上訴聲明,應僅就48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上訴,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