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文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F3-71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 許秋美 騎乘BFU-878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第5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許秋美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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