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聲請人 何金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麗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美間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六年度補字第四五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既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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