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一0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七七號函公告辦理徵收,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三六九元(八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另加四成作為地價補償費,原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異議,遲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始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岡所三字第四0九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合併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及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原先登載之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並再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原先登載之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並再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為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或交通用地,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起其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然被告卻誤認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遂於八十九年度更正八十八年度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二四六元,而此次徵收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八、三六九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
(二)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面積約三四‧一五公頃,位置涵蓋十三個區段地價,徵收土地範圍相當廣大,而被告以上開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算數平均值」(即將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十三)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標準,此項標準未考慮不同被徵收土地之交通可及性、經濟繁榮性、用途效率性之差異,對於土地區位特性未予區隔,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就本案系爭土地位置而言,係鄰接岡山鎮三十公尺外環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另一邊為住宅區,而該住宅區北邊二十公尺處為文化中心,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均屬繁榮區域,其土地價值遠高於機廠用地東面土地價值,而被告核定之補償地價卻將系爭土地與機廠用地東面土地視為相等,顯然不符實際,益徵被告所採用之上開「算數平均值」之計算公式無法反應實際地價差異。故本案合法及合理補償地價計算公式應採用「加權平均值」計算式,即考慮被徵收土地及毗鄰非公共設施土地二者間之距離,距離較近者,權數較大,距離較遠者,權數較小,依各權數值乘以對應之非公共設施土地地價所得之和,再將所得之和加總除以全部權數之和所得之數值,此數值即為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因之,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以最短距離為準,於西面四十公尺處之住宅區)共有八筆,○○○鎮○○段七十八、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九及一0四號土地權數影響最大,應視為1,其他十二個區段地價之權數影響甚微,應趨近於0,而上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故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九、一00元,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
(三)既然被告主張徵收土地應以平均公告現值為統一之價格,並作為唯一之補償標準,為何被徵收土地中另有以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加以補償者,而非以原告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作為統一補償價格,按現行法律,並無該項差異價格規定,被告計算本件徵收土地補償地價,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鎮○○道原計畫寬度為四十公尺之道路用地,嗣經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府建都字第四一三五一號函都市計畫變更為三十公尺,並於七十六年三月逕為辦理地藉分割後,將其變更為農業區,系爭土地已非屬道路用地,被告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供農作使用性質相近之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就法理而言,尚無違誤。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高雄縣政府建都字第一九八0二號函,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實施,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機廠專用區」,此專用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二三九一九五號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交通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所提出之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核發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所示土地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係有誤解,蓋岡山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岡鎮建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九號函更正為「交通用地」在案。
(二)本案系爭土地因地目為旱,其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查係與毗鄰供農作使用土地併同劃屬第二0二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五、三00元及六、五00元),惟被告自八十年起將其誤載為住宅區地價(從八十六年起誤載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覺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修正「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函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更正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經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因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等之規定,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結果(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面積約三四‧一五公頃,位置涵蓋十三個區段地價,橋頭鄉區地價90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60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4500元,岡山鎮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4200元,岡山鎮區地價3800元,岡山鎮區地價3700元,岡山鎮區地價125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9000元),而被告以上開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算數平均值」(即將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十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土地現值更正計算式(9000+5500+5500+6000+19000+4500+5500+4200+3800+3700+12500+19000+9000)÷13=8246元)計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八、二四六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上述「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函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更正,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二四六元。惟該捷運用地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七七三二一號函公告徵收,而高雄縣政府繕造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仍填寫更正前之錯誤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高雄縣政府於發覺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八0六五一號函更正公告通知各所有權人,又高雄縣政府因故停止上開公告徵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七七號函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被告並按上開條例規定重新估算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橋頭鄉區地價90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橋頭鄉區地價7000元,岡山鎮區地價60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100元,岡山鎮區地價4500元,岡山鎮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4200元,岡山鎮區地價3800元,岡山鎮區地價3700元,岡山鎮區地價125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9000元)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式:
(9000+5500+7000+6000+19100+4500+5500+4200+3800+3700+12500+19000+9000)÷13=8369元)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四成補償。再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公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然本案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移轉當時尚屬都市○○道路用地,依其行為當時之法律規定,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所依據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加四成補償,皆經提報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奉內政部備查在案。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方式,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均有明定,其計算係取算術平均數,而被告亦依照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地價補償費所採取加權平均值計算之方式,應屬其個人見解,尚非現行依法地價行政作業所能適用。
(三)本案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用地內之部分「建」地目土地及都市計畫發布前建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因鑑於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其地價顯然高出鄰近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兼顧公平原則,被告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上述土地其八十九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提交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復議評定結果,適度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堪稱適切合理,並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辦理更正公告,當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亦不悖於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法所不許。惟查該項適法之行政處分,核與本案爭議之事項無涉,併此敍明。
理由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亦為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修正「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三點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七七號公告辦理徵收,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八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另加四成作為地價補償費,而該公告略謂:「主旨: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興建工程用地奉准徵收坐○○○鎮○○段○○○○號等四十五筆,面積二七‧七三九七四三公頃,徵收公告週知。‧‧‧。(四)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日。‧‧‧(六)‧‧‧,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檢齊有關證件,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聲請,逾期概不予受理,並依法確定徵收。‧‧‧。」然原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異議,卻遲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始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書略謂:「主旨○○○鎮○○段三一0之三地號土地,因『分區使用』區別錯誤引起徵收補償費,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謹將錯誤情形連同證明文件報請察核比照同案『建』地目賜准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嗣經高雄縣政府函轉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岡所三字第四0九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二、○○○鎮○○段三一0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原農業區變更為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其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本所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估計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復加四成補償,顯為適法;至本案原岡山鎮公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經岡山鎮公所函復有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七七號公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岡所三字第四0九五號函(以上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岡鎮建字第0五八四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為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或交通用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然被告卻誤認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度更正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二四六元;又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位置涵蓋十三個區段地價,而被告以該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算數平均值」(即將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十三)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改以「加權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即以毗鄰系爭土地最近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以最短距離為準,於西面四十公尺處之住宅區)共有八筆,其八十九年七月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九、一00元,作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且若依被告前述所稱之「算數平均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則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應均相同,為何其中另有部份土地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而非以原告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作為統一補償價格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實施岡山鎮擴大都市計畫前,當時該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於七十五年五月九○○○鎮○○道原計畫寬度將四十公尺縮小變更為三十公尺,該筆土地變更為農業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交通用地』,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岡鎮建字第0五八四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曾載明系爭道路為道路用地,惟該鎮公所嗣亦分別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岡鎮建字第六六九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岡鎮建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九號函復被告該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岡鎮建字第0五八四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誤及補充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備註欄之備註事項不適用於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六九五一號函、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岡鎮建字第0五八四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岡鎮建字第六六九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岡鎮建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九號函(以上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如前述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被告自八十年起將其誤載為相毗鄰住宅區之地價,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後,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修正「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更正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經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因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等之規定,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上述「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函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更正,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二四六元,按諸前述「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岡鎮建字第一九三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為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或交通用地,被告誤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擅自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更改為農業用地之地價,於法不合云云,顯非有據,洵不足採。
四、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係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計算依據,所謂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整個徵收區段以外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指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土地或係僅指與被徵收土地距離最近之徵收區段以外之毗鄰土地而言,此觀諸前揭條文之文義自明,並經證人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課員 陳登滿 及地政局地價課課員 洪文雀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另查,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面積約三四‧一五公頃,位置涵蓋十三個區段地價(即橋頭鄉區地價90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60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4500元,岡山鎮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4200元,岡山鎮區地價3800元,岡山鎮區地價3700元,岡山鎮區地價125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9000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後,被告以上開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算數平均值」,即將十三個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十三,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八、二四六元(其計算式為9000+5500+5500+6000+19000+4500+5500+4200+3800+3700+12500+19000+9000)÷13=8246元),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政府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八、三六九元(橋頭鄉區地價9000元,橋頭鄉區地價5500元,橋頭鄉區地價7000元,岡山鎮區地價60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100元,岡山鎮區地價4500元,岡山鎮區地價5500元,岡山鎮區地價4200元,岡山鎮區地價3800元,岡山鎮區地價3700元,岡山鎮區地價12500元,岡山鎮區地價19000元,岡山鎮區地價9000元,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式為:9000+5500+7000+6000+19100+4500+5500+4200+3800+3700+12500+19000+9000)÷13=8369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後岡山鎮區地價計算列式表、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岡山鎮區地價計算列式表、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圖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計算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並依法另加四成補償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合法及合理補償地價計算公式應採用「加權平均值」計算式,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以最短距離為準,於西面四十公尺處之住宅區)共有八筆,○○○鎮○○段七十八、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九
十三、九十六、九十九及一0四號土地權數影響最大,其他十二個區段地價之權數影響甚微,而上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故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九、一00元,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云云,亦屬無憑,仍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用地內之部分「建」地目土地及都市計畫發布前建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因鑑於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其地價顯然高出鄰近之田、旱地,故被告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該「建」地目土地及都市計畫發布前建有合法建物之土地之八十九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提交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復議評定結果,適度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並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辦理更正公告,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府地價字第九0000五八七四三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五六九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就前述特殊情形之土地,基於公平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相關規定,酌情提高其土地現值,於法仍無不合。而系爭土地原係編定為農業用地,自不得比照辦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徵收土地中另有以每平方公尺一九、一00元做為補償價格,而非統一以原告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三六九元做為補償價格,被告計算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顯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原先登載之一九、000元,並再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