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乙○○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被告甲○○住福建省閩清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嗣於同年2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安排被告前來臺灣居住。但經數次電話聯繫,被告竟反悔不願前來臺灣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尚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感情盡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447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9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2月3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資料可參。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
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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