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被告姓名『 鍾明 和』均更正為『鐘明和』,以及第一段第二行補充「竟不顧道路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鐘明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29、63~64頁)。2、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
25、31、39、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固前曾於民國(下同)79、81、104年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未曾有酒後駕駛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嚴重威脅,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肇禍,未生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被告 鍾明和 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2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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