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本件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之員警要求被害人A女以衛生紙採集精液,並自A女內褲採集精液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鍾憲祥 供證明確。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鑑字第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檢送A女內褲及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檢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DNA型別,結果認A女遭性侵害後之內褲精子細胞與衛生紙精子細胞DNA之STR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為六百十四億分之一,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因犯準強盜案經警逮捕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其之唾液,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士分鑑字第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刑警局鑑驗其DNA型別,該局將其DNA-STR型別鍵入該局存檔之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即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其唾液DNA-STR型別與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警士分鑑字第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檢送「A女遭性侵害案」A女內褲及衛生紙上採得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同,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亦為六百十四億分之一,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依前開鑑驗結果;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蘇○明於一審證述本件查獲經過,係因他案捕獲上訴人時,採取其唾液送請刑警局鑑驗結果,發現其唾液DNA與對A女犯案之人之DNA相符等語明確,堪認自A女內褲及所擦拭之衛生紙上採集之精子細胞,確為上訴人強制性交A女所遺留之精液無訛。另說明A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時(加重竊盜,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雖未記載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惟已要求警方採證,保留證據,尚難據此率認被害人A女未遭受性侵害,亦難遽認被害人A女就遭受性侵害情節全無訴追之表示。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係自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A女係於九十年四月間上訴人因他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唾液,比對後發現其之唾液DNA-STR型別,與A女內褲及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之型別相同,始知悉上訴人為加害人,A女於知悉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逾法定六個月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住處,經警依法逕行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在在可證上訴人遭逮捕到案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若上訴人到案之時間為真,則警方如何能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或「九十年四月七日」採集上訴人之檢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DNA鑑驗書」亦有違證據法則。反之,若一、二審所認定之到案時間有誤,原判決亦應於理由就其誤認加以釋明及更正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檢體即唾液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犯準強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為警查獲,當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其唾液,將其之口腔棉棒三支,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士分鑑字第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刑警局鑑驗,此有刑警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醫字第○○○○○○○○○○號函及檢附之上述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而刑事局鑑驗結果,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經撤銷原審所不採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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