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
金惠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一至二杯後,明知其酒量欠佳,當時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方追撞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丁○○);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車尾突遭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猛力撞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腳距骨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食指擦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驚覺撞及前方機車後,乃先踩煞車,惟旋即另萌逃逸之念頭,明知甲○○、丁○○二人因機車遭受衝撞致人車倒地,必均因此而受有傷害,竟不思停車查看甲○○等人之傷勢,而於短暫之煞車後,即駕車加速逃逸。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上開車禍地點後方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處,清楚目睹案發經過,見丙○○肇事逃逸,乃駕車自後方追趕丙○○;嗣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乙○○見丙○○車速稍減,乃驅車超越丙○○而將其攔下,並下車質問丙○○:「你撞死人了知不知道?」,丙○○則回以:「年輕人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等語,並倒車掙脫乙○○,逕行離去。嗣因乙○○向警局報案,並提供丙○○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將丙○○查獲;丙○○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許到案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三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仍駕車上路,並追撞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有煞車,後來乙○○將伊攔下來時,伊誤以為是假車禍,才會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經被告親筆簽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致人受傷部分)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當場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路旁,看見 楊男 (即被告)的車子莫明地靠右行駛,追撞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係在完全無任何特殊狀況或預警之情形下,兀自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酒後致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偵訊筆錄),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數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駛離部分)、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害人甲○○、丁○○部分)等在卷可按。被告固坦承有追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根本不知道撞到人,也沒有踩煞車,後來證人乙○○將伊攔下來時,伊誤以為是假車禍,才會駕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既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下方及反面),該小客車受損之部位,係在車頭正前方稍偏右側之保險桿上、下緣處,顯見該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正前方稍偏右側處,而該處適為駕駛人直視前方觸目所及,視野最為清晰、最易於掌握車前動態之位置,則被告對於該視線輕易所能及、且位在車前方處所發生之撞擊,焉有可能竟全然未予察覺?再觀諸卷附被告汽車及被害人甲○○機車之車損照片(機車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上方、第二十一頁反面下方),被告汽車之水箱護罩(金屬材質)右下緣處及車前方所懸掛之車牌,均已扭曲變形,前保險桿亦有多處凹陷,痕跡斑駁;而受撞擊之被害人甲○○上開機車,車身橫置於慢車道上,車頭指向快車道,置物箱內物品散落,且車尾所懸掛之車牌已與車身脫離而飛落於路旁人行道上,顯見兩車碰撞當時之力道,甚為強勁,其產生之聲響亦必相當巨大;若謂被告對於如此強烈之撞擊力道及聲響,猶渾然不覺,實屬匪夷所思,難以置信之事。再者,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先踩煞車,隨即加速逃逸等語(見前揭證人筆錄內容),更足證被告確已意識到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不能證明伊確有煞車云云,惟煞車痕之有無或其明顯程度,取決於天候、路面、車速、輪胎款式、煞車力道、車輛制動機械結構等諸項因素,非謂無「明顯」之煞車痕,即可逕認絕無煞車之行為;況證人乙○○對於被告當時確有踩煞車乙節,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衡諸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任意誣陷之理;而車禍發生當時正值夜間,汽車煞車燈必屬格外明亮醒目,衡情證人亦無誤判之可能。尤有甚者,嗣證人乙○○駕車追攔被告,質以知否撞及他人,被告竟答以:「年輕人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等語,亦顯見被告確已知悉發生車禍,始會要求證人乙○○「不要管!」;倘如被告所辯,其見證人乙○○前來攔車,誤以為係「假車禍」云云,則其於當時面對證人上開質問,自應據實答以「並未撞到人」等語,始符常情,焉有一方面認係「假車禍」,一方面卻要對方「不要管」,兩者顯相矛盾之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置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生損害,且於偵審中坦承酒醉駕駛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肇事逃逸後,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為告訴人乙○○所攔下質問;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視告訴人站立其車旁,仍任意衝撞並倒車逃逸,以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份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