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第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確定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郭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福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6年3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飲用酒類至19時許結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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