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該署觀護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惟有1、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五三九號函附之証明書(本證明書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