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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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遵守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依限填報扣繳憑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二、八七四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申請將金額增列一、一○○、○○○元,更正為一二、一八二、八七四元,且被上訴人准以更正辦理,並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禁止,原處分據以處罰應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為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員工蔡麗秋等四人薪資所得計一、一○○、○○○元,已扣繳稅款計六六、○○○元,惟上訴人卻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自動補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減為按扣繳稅額六六、○○○元科處百分之十罰鍰計六、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書、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綜所字第一五九一二六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逾期未申報扣繳憑單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無任何逃漏稅事實,且伊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惟查,租稅行政罰按行為人係因違反租稅法上之行為義務,或係因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受處罰,得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二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而言,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係對扣繳義務人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依限填報扣繳憑單之行為義務予以處罰,核其性質屬稅法上之行為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列,此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旨在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行為人違章情節輕微時,得自行裁量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非謂稅捐稽徵機關因此即負有減免處罰之義務。故縱認原告本件違章情節係屬輕微,然是否予以處罰,依前揭規定核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不得予以撤銷。查本件上訴人逾期申報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核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本院自不得逕為干預審查。是上訴人訴稱: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洵無理由,不足為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採,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減為按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六、六○○元,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