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吳清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審羈押裁定(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抗告人以未能認其有「逃亡之虞」,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同年月十日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執行,已非審判中羈押之問題,自無對原審先前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實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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