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溪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1年10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吳清溪後,本院認以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0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