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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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上訴人己○○
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乙○○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蘇程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河濱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負擔十五分之三,上訴人丁○○負擔十五分之四,上訴人戊○○負擔十五分之三,上訴人甲○○負擔十五分之五。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己○○、丁○○、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丁○○、戊○○等各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各該附表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截至93年2月17日累計之股票及股數,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如在証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被上訴人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載86年9月5日起訴時各該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8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及其遲延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己○○、丁○○、戊○○、甲○○等前於元統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惟元統公司因故於84年8月7日起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停止其營業,並將伊之資料及集保股票均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辦。詎元統公司營業員 陳菁蓮 竟偽刻 伊等 印章,並盜用伊等集保帳戶之基本資料,未經伊等親自或授權,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戶,富山公司營業部經理 蔡培玄 及其職員被上訴人丙○○,未遵照開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並確實審核,率而為其辦理開戶,陳菁蓮同時持偽刻之印章及盜用資料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概括承受之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中市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副理 張芸蘭 及其職員 張芳蘭 亦未遵親自或委託代辦之規定,率而為陳菁蓮辦理伊等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將伊等之集保股票,劃撥至其在富山公司虛設之伊等帳戶,而國寶公司及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乙○○,竟疏於核對身分,未仔細核對原留印鑑,且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竟容許未持證券存摺之陳菁蓮辦理存券匯撥,因而陳菁蓮得以利用虛設在富山公司及中市一信之伊等帳戶,盜賣伊等之股票,待售出之股票款匯入後予以提領得遂。上訴人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前述聲明所載。
㈡被上訴人乙○○於案發之時,係任職於國寶公司擔任業務主
管,負責顧客委託股票買賣事宜,並負責元統公司自84年8月7日依法停業後所移交顧客之買賣事宜。依台灣証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証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另依照財政部証管會公佈之「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其於受理案外人陳菁蓮以偽刻上訴人印章,申請將上訴人集中保管証券轉撥至在富山公司虛設之上訴人帳戶時,依法本即應檢視該印章是否偽造,另亦應同時要求陳菁蓮提示上訴人之原証券存摺辦理,詎乙○○不僅未按「折角比對法」驗証該印章係屬偽造,另亦根本違反上述相關規定,未要求陳菁蓮提示上訴人之原証券存摺辦理之,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認定有重大過失之處。而被上訴人乙○○因有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業經財政部証管會於85年6月15日以85台財証㈡字第01938號函命令國寶公司應予解除乙○○之職,是被上訴人乙○○行為至少涉有嚴重過失,應堪予認定。乙○○執行職務時,違反相關規定,侵害上訴人委由元統公司寄存於集保公司之系爭股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國寶公司自負有與乙○○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股票之義務。
㈢訴外人陳菁蓮偽刻上訴人印章,並盜用伊集保帳戶之基本資
料,未經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戶,富山公司及其職員被上訴人 憑麗娟 ,未遵照開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率而為其開戶,以致陳菁蓮得以將系爭集保股票匯撥至該虛設之帳戶盜賣。則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丙○○就陳菁蓮偽刻伊印章,並偽冒伊名義開戶,而自該虛設之帳戶盜賣系爭集保股票,業據其在第一審
85年10月2日所提之準備書㈠狀中所自認。依証券交易法第
161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証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同法第70條規定:「証券商負責南與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之。又証管會85年5月6日85台上証㈡第01311號函修正訂定之「証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關於開戶之規定,明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份証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份証正本,與委託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簽章,以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再依據証管會處分被上訴人本件違規開戶之85年6月15日85台財証㈡第01939函說明二謂:元統証券台中分公司於84年8月經台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後,該分公司營業員陳菁蓮持投資人甲○○、己○○、戊○○、丁○○、 林玉細林淑芬 等六人身份証影本及印鑑至貴公司辦理過戶,開戶經辦員 黃如君 卻疏於其職責,違法准予開戶, 陳員核 已違反「証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之禁止規定,上開違規情節有貴公司及黃如君之說明書為証。因此該函主旨依証券交易法第16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款規定對經辦人及被上訴人富山公司處分,而被上訴人憑麗娟為主管辦理開戶徵信之人,其明知非上訴人親自開戶為不實徵信,故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丙○○就本件違規開戶應共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故意過失責任。且依據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丙○○有明知不實之開戶,而故意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從事業務之人而填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足見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丙○○為富山証券公司之營業員,其未遵照上開開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僅單憑陳菁蓮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即率而為其開戶,以致陳菁蓮得以將系爭集保股票匯撥至該虛設之帳戶盜賣,其有故意或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富山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訴外人陳菁蓮以偽刻之伊印章及盜用上訴人之身份証影本,
在中市一信開設活期帳戶,中市一信亦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錢幣司65年11月10日65台錢司㈢發第1365號函所規定,即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份証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份証複印本申請開戶本不得受理,本案依中市一信在一審提出之85年12月16日答辯狀第2頁自認:「茲查原告名義在富山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付處設立帳戶,被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係依原告在富山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後,就所送開戶委託書辦理設立帳戶,縱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所辦理」等語,是中市一信就本件陳菁蓮虛設之帳戶,業已自認並非上訴人等親自辦理,則其辦理開戶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添㈤另依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其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
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同樣明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成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伊所有寄存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業因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職員乙○○過失辦理匯撥,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丙○○故意或過失辦理開戶,及中市一信過失辦理開戶,以致被盜賣得逞,苟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依証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得逞,故被上訴人等各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述系爭集保股票係混藏寄託關係(民法第603條之1),而
非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602條),其理由為: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集保股票之受寄人即保管人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元統公司,及系爭集保股票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並未移轉與保管人,且需返還與上訴人等者為混合保管之集保股票。查民法第603條之1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第2項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系爭集保股票即屬於此種混藏寄託之關係,混藏寄託亦得以混合保管之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代替物返還,但寄託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與受寄人。②系爭集保股票為上訴人等所有,業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9)證保業第19094號函說明三答覆在案,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㈡第88
609號函亦說明,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係唯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公司,即保管系爭集保股票之保管人為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故本件集保股票係和其他之集保股票混合保管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其寄託關係屬於民法第603條之1所規定之混藏寄託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丙○○及富山證券公司自認之主張。而被上訴人等對上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亦都無意見,對上訴人等主張之混藏寄託關係亦無相異之主張。按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上舉證期會覆函業已說明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唯一集保公司,保管系爭股票,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故不可能有第二家之集保公司。又元統公司如同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都為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經營同法第15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分為三種:即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而在證券市場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者,係證券經紀商,依同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其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違約交割時)或居間(正常交割時),即證券經紀商與客戶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之關係,並無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不爭之上舉證期會覆函亦有相同之說明。因此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票之受寄人為元統公司,依法無據。③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混藏寄託關係,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該條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證期會據之訂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而整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交易制度即依此而產生,「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亦據此延伸而來,所以該契約書開宗明義就規定「本人茲向貴證券商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同意與貴證券商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主管機關與台灣證券交易所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是客戶係依法令及契約,而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發生混藏寄託關係,所以客戶可以在甲證券商開設之帳戶買股票,然後將股票劃撥至乙證券商開設之帳戶出賣。被上訴人丙○○及富山證券公司前曾主張,上訴人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實非正確。
㈦系爭集保股票係寄存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證券集保公司才是受寄人即保管人,而非寄存在元統公司,其理由為:①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㈡第88609號函略謂,該會「僅核准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得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而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故系爭集保股票係寄存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得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如下:⑴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⑵行政院令頒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目前台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祇有一個,故亦祇有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⑶證管會78年9月15日78台財證㈢第01913號函核准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其營業項目內包括有價證券之保管。故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唯一經營證券集保(即系爭股票集保)之保管人(即受寄人)。⑷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客戶從證券集中市場買進股票後,「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第5條規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即送存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股票,其所有權係由客戶分別共有。證券商既非保管人,也非所有人。⑸元統公司並未經證管會核准經營證券集保業務,證管會依法亦不可能核准第二家經營證券集保業務之公司,故元統公司非系爭集保股票之保管人。依上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之內容,證券商祇負責辦理集保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之手續並登帳作業而已。則祇受元統公司委託代辦其業務之國寶公司,更無論矣。
㈧系爭集保股票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其理由為:①依據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9)證保業第19094號函說明三謂:「有關證券商送存本公司之客戶股票,股東權利屬何人享有乙節,因本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5項之規定,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送交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故該送存股票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②有關客戶送存集中保管之股票所有權屬於客戶所有之相關規定如下:⑴按證券集保制度,係將證券市場交易之證券,全部都集中保管在集保公司,集保證券之所有權屬於客戶,客戶買賣股票,祇依據買賣憑證,在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轉帳而已,證券商並未真正經手或保管股票,集保證券之保管人(即受寄人)為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是屬於民法603條之1規定之混藏寄託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⑵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即實際上,客戶祇是檢附買賣之交易憑證,並未交付股票與證券商,而委託證券商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股票,因是以證券商名義送存,所以契約明載為「屬於客戶所有之有價證券」,明示客戶保有集保股票之所有權。由於客戶保有集保股票所有權,所以在規定記帳作業上,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保管事業(按指集保公司)設置之參加人(按指證券商)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以釐清集保股票所有權之歸屬。故上訴人等保有系爭集保股票所有權,在契約及規定上都有明定。⑶再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5條規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更明示依據上述集保帳簿所記載之客戶所有部分,按各個證券之分別,客戶照其餘額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之證券,和民法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之規定吻合,故上訴人等保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⑷由於集保股票客戶保有所有權,亦即客戶享有股東之權益,所以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5章集中保管股票股權之行使內,其第31條規定,參加人(即證券商)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一定期限前,應將客戶資料及所持有股數編冊,送交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其第32條則規定,保管事業應在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前一定期限,將股票所有人之資料及所持有之股數通知發行公司,以便集保股票客戶行使股權。此即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9證保業第19094號函說明三所謂之「有關證券商送存本公司之客戶股票,股東權利屬何人享有乙節,因本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5項之規定,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送交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故該送存股票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可證系爭集保股票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系爭集保股票所有權,既無移轉與集保公司,更無移轉與元統公司。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除另有約定外,得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而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才隨之作相同之規定,吻合民法第60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此為混藏寄託之性質使然,混藏寄託之寄託人既保有寄託物之所有權,故上舉民法並管理規則及契約條款都明指返還者為「混合保管物」、「保管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特定性,自不得曲解為得隨意以不相關之同種類、同數量之代替物返還,而認為是消費寄託。
㈨系爭上訴人所有之集保股票,已從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被盜領
出賣,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都不可能再代領回,上訴人等已實際發生損害,其理由如下:①系爭寄存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上訴人等所有股票,依據原審起訴狀附證物二國寶公司乙○○辦理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及被上訴人國寶公司86年8月19日寶字第08017號函並其在發回前86年9月24日庭呈之上訴人等集保庫存餘額表所載,可知系爭集保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國寶公司辦理匯撥至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陳菁蓮虛設之帳戶,此亦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所自認。再由被上訴人富山公司85年9月3日富山字第85066號函附件買賣股票交易記錄所載,系爭集保股票業已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賣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陳菁蓮虛設之帳戶後,為其盜領罄盡,亦為台中市一信所自認稱:「到一信時被提領」。故上訴人集保帳上已無系爭股票,賣得之現金亦已不存,已生實際損害。②依據台灣證券集保公司86年7月7日86證保企第06429號函說明三略謂「投資人均需委託證券商申報始得辦理股票送存、領回或匯撥等事務。投資人所有股票進出帳目,均以證券商申報為準」,依據被上訴人富山公司85年9月3日富山字第85066號函附件買賣股票交易記錄所載,系爭集保股票業已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故上訴人等集保帳上已無系爭股票,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委託任何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辦理領回,雖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代辦元統公司之集保業務,然亦自認「不能再領回」系爭股票。故上訴人已生實際損害。③被上訴人等援引消費寄託之銀行存款被盜領之例,主張上訴人未有實際損害,惟本件混藏寄託之集保股票,投資人所有股票進出帳目,均以證券商申報為準,而富山證券公司業已申報賣出交割完畢如上述,是兩種情形顯無法類比。
㈩系爭股票,均係在台灣設立之上市之私人公司股票,並非全
屹立不會倒閉,對此可由先前許多上市公司業已倒閉可証,例如國產汽車公司、羽田機械公司、肯尼士公司等,且此等上市公司之倒閉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系爭股票,於遭訴外人陳菁蓮盜賣時,均係屬上市公司股票,因上市公司股票,其性質不同於未上市公司股票或上櫃公司股票,蓋上市公司股票可經由集中市場進行買進賣出,然上櫃或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則因其交易方式未如集中市場方便,尤其未上市公司股票因未有客觀、公正價格可資參考,故一般市場交易幾乎不存在,除非投資者純粹係欲擔任該公司股東時,方有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可能,一般投資者甚少買進後再行賣出以賺取價差。從而本件系爭股票,雖屬種類之債性質,但並非全然仍有給付可能,一旦該上市公司下市或倒閉時,其股票即形同不存在,是系爭股票應屬學說上所稱「限制種類之債」或稱「混合的種類之債」,並非普通種類之債可比擬。換言之,系爭股票仍有發生給付不能情形,並非全然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再者,種類之債給付時,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給付之,而系爭股票業如前述,於遭陳菁蓮盜賣時,俱屬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因該股票並非全然不會下市(上訴人己○○、丁○○、戊○○所請求股票中已有下市情形),一旦各該股票下市時,其「品質」即與「上市」時有所不同,從而上訴人請求如各該股票下市時,則應按起訴時之價格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正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富山公司、合作金庫(承受中市一信)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原中市一信職員張芸蘭、張芳蘭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國寶公司、富山公司、合作金庫尚應依據同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等各被盜賣之股票,及各該股份於被盜賣後所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各該股票於起訴時之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國寶公司、丙○○、富山公司、合作金庫訴之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至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至損害賠償之責,必須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屬侵權行為所致,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必要。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4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接受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倘存戶之存款被第三人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法律關係為「混藏寄託」或「消費寄託」。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適法。②被上訴人乙○○受理上訴人股票之匯撥,係依據「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規定辦理。匯撥文書輸入電腦後,經集保公司精密儀器掃瞄鑑定,仍未發現有弊情,自無作業上疏失可言。尤有進者,上訴人另告乙○○偽造文書,及投訴財政部要求解除乙○○職務案,分別經法院與行政院以「經核:偽刻蓋用於匯撥申請書上之印章,與原留印鑑極為相似,顯非肉眼可為辨識」、「乙○○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或疏失情事」,因而「判決無罪」與「撤銷解除職務之處分」確定在案。③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證券公司上訴人之帳戶,猶如將上訴人置於右口袋內之物,移至其本人之左口袋而已,系爭股票仍屬上訴人所有。究之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要係事後遭盜賣及賣得價金被冒領使然,與被上訴人之受理匯撥無關。即使認有關連,依上揭判例,上訴人等仍得向元統公司、富山公司、中市一信等行使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是被害者並非上訴人。要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④再者國寶公司係受上級機關指定,受元統公司委任於該公司停業期間,代辦其客戶匯撥業務而已,並非概括承受元統公司之業務及權利義務。縱認匯撥股票手續尚有過失,依法該代理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委任人元統公司。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者僅為元統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⑤依據上訴人與元統公司簽訂之制式「證券商客戶開設證券集保帳戶契約書」第3條所載「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集保公司」,第5條約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集保管之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對該股票仍保有所有權,集保公司與證券商分別為間接或直接受寄人」。姑不論其寄託之法律關係屬「混藏寄託」或「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未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領前,要難謂其已受損害。⑥末查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訴求命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股票配後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元統公司營業期間,國寶公司僅是代辦
其業務,並非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僅是劃撥上訴人之股票進入富山公司上訴人之帳戶,劃撥手續並無弊端,弊端是發生在劃撥入富山公司以後之事,而國寶公司將上訴人之股票劃撥到富山公司後,國寶公司已不能再領回系爭股票。又縱然系爭股票有被盜賣、盜領,其受損害也是元統公司,並非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公司連帶賠償。
㈢被上訴人丙○○、富山公司:①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日開始施行之我國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第2項)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此學說上稱為混藏寄託契約。依據國內現行通用之股票集中保管契約書(全稱為「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
5條分別訂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或依據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等規定,均足以證明現行之股票集保契約應屬民法第603條之
1所規定之混藏寄託契約無疑。兩造當事人對於此項契約之定性問題,亦持相同之見解,故系爭集保契約之性質屬於混藏寄託,殆可認定。②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集保契約,其相對人實為元統證券公司,上訴人迭次主張其契約之相對人、或股票受寄人應為集保公司云云,不無誤會。蓋依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計,乃採兩段式法律架構,辦理投資人有價證券之交割、轉帳、送存、領回、過戶、設質、配發等事宜,其中第一階段為投資人向證券商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簽訂契約委由證券商辦理結算、交割、匯撥、轉帳、設質交付等業務;證券商則設置客戶帳簿,辦理投資人證券之登載與劃撥。第二階段為證交所、櫃臺買賣中心、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等參加交易市場交割作業之單位,皆須向集保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劃撥交割等作業。其中因而分別存有客戶與證券商、及證券商與集保公司之間兩份不同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集保契約」。依據前述客戶與證券商之間所簽「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內容「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五條內容「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適均足以證明客戶係依據該份第一階段之「集保契約」,將股票等有價證券寄存給證券商,證券商嗣再根據第二階段之集保契約,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轉寄存於集保公司。故證券商本身的確並不經營集保業務,也非集保股票之最終保管人,然應不影響其與客戶之間所成立集保契約受寄人之身份,上訴人主張證券商既非股票之保管人,自非受寄人云云之見解,要有誤會。③依前述「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前文載明:「本人茲向貴證券商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同意與貴證券商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主管機關與台灣證券交易所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契約書文末簽章欄位亦僅列明客戶與受理開戶所在之證券商而已,集保公司於該份契約書中明顯屬於簽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契約相對人或股票受寄人。準此,集保公司固為國內唯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然此係就有價證券之最終寄存結果而言,類似於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接受其他銀行之同業存款一般,故倘以類此最終寄存結果遽予推論客戶與集保公司之間存有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或否定客戶與證券商之間寄託關係之成立,顯非的論。實則證券商或一般私人所不得從事者,乃法令所規定之「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至於證券商以前述集保契約之受寄人身分接受客戶寄託股票之後,再以集保公司參加人之身分,將屬於客戶所有之股票,以證券商本身之名義轉而寄存給集保公司,原為現行國內股票集中保管制度所設計之重要環節,就相關契約關係之觀點而言,元統公司始為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受寄人,並非集保公司。④混藏寄託標的之危險負擔按我國民法對於雙務契約之交易危險採取交付主義,質言之,即以標的物交付之時點為準決定其危險負擔之分際,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民法第373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暨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2項等規定均可為證。故混藏寄託契約固因未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而與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上有所不同,然就寄託物為代替物暨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等契約上特性言之,均屬相同(民法第602條、603條之1參照)。依據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之相同意旨,則混藏寄託契約之標的,其危險負擔仍與消費寄託契約相同,概以寄託物交付之時為準,一旦寄託物已完成交付受寄人,繼而發生天災事變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等危險事由時,該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承擔。故本件陳菁蓮盜賣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其所導致之損失即應由受寄人元統公司承擔,元統公司始為陳菁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⑤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並無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22年上字第7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於元統公司開戶時所簽立之集保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第603條之1之混藏寄託契約,暨上訴人所有之寄託股票遭陳菁蓮盜賣得逞,該項損失應由受寄人元統公司承擔等情,俱已詳如前述。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所示「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示,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得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股票既遭第三人盜領,其受有損害者實係受寄人元統公司,上訴人仍非不得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既非受有損害之人,竟乃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⑥被上訴人丙○○或案外人黃如君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所致損害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按富山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丙○○,或案外人黃如君,固因違法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之行為,而遭到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受到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項第3款之刑事判決,惟查該等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並非本案損害發生之原因。陳菁蓮偽冒上訴人等人名義於富山公司或一信所開立之戶頭,無非僅是其利用作為銷贓之管道而已,陳菁蓮自當時由國寶公司代管之元統公司帳戶內盜得上訴人等人股票時,其盜領動作實已完成,事後藉由冒開之戶頭賣出股票及領取贓款,均屬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銷贓行為,除此之外,陳菁蓮仍可藉由領取現股予以變賣,或轉匯至其他證券公司帳戶再行變賣等途徑,均可同樣取得贓款,非必僅有富山公司及一信所冒開之帳戶一途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富山公司及一信等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均屬本案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暨認為苟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云云之見解,殊屬昧於事實及一般認定因果關係之經驗法則。本件富山公司職員丙○○、黃如君等二人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所致損害,顯然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與本案相同案情之另案,其發回意旨揭明「但丙○○、黃如君、張芳蘭等人之行為,與其後發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經任職國寶公司之乙○○依陳菁蓮之申請將之匯撥轉入富山帳戶,致遭陳菁蓮盜賣而受損害,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足堪為證。故退一步言之,上訴人縱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丙○○或富山公司求償,亦顯然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難以成立。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有據,應予維持。㈣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抗辯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先在元統公司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股票,惟該公司於84年8月7日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文停止營業,並即將上訴人存放在該公司之資料及集保股票全部移轉至國寶公司保管,且客戶業務之辦理亦完全移由國寶公司辦理,嗣該陳菁蓮偽刻上訴人印章,並盜用舊有資料勾結富山公司職員丙○○在富山公司開戶,並將原保管於國寶公司之上訴人全部股票移轉至富山公司盜賣,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前身中市一信職員未依法核對開戶資料,令陳菁蓮冒用上訴人等名義開戶,已完成其盜賣股票之階段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茲查上訴人名義在富山公司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前身中市一信收付處設立帳戶,而中市一信係依上訴人在富山公司開立帳戶後,就所送開戶委託書辦理帳戶,縱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並非上訴人親自所辦理,然查上訴人之股票縱被盜賣,而受有損害者,其股票既於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即已被盜領並盜賣,亦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前身中市一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顯欠依據。②次按上訴人所主張者無非以上訴人寄存於元統公司之集保股票遭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盜領或盜賣,因而發生損害,然查通常所謂「集保股票」係指客戶與證券商之間簽訂「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後,證券商將其所有或買進之股票寄存於該證券商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並由證卷商與台灣證券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開戶契約書,此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與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可稽(見鈞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20號卷第118頁至127頁),因此上訴人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存在,再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7月7日以86證保企第06
429號函說明二,載明「目前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係採兩段式法律架構,首先階段為投資人與證券商訂立契約,由證卷商設置客戶帳簿,本公司僅提供其客戶帳簿之電腦處理服務,依規定客戶帳簿仍由證卷商負責管理,第二階段為本公司與證券商訂立契約,由本公司設置證券商帳簿」,有該函附卷可稽(見86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第121頁),由此足證上訴人之股票僅與證券商元統證券公司或國寶證券公司發生寄託關係而已,灼然甚明。③查我國民法對於雙務契約之交易危險採取交付主義,質言之,即以標的物之交付為準,定其危險負擔之時點,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此觀民法第373條及修正前之民法第6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發生於民法第
603條修正前),故本件股票之寄託契約若認為混藏寄託契約,依修正前之民法第603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則混藏寄託契約之標的,其危險仍與消費寄託契約相同,概以寄託物之交付時為準,因此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後發生損害,該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承受負擔,故上訴人寄託之股票遭受陳菁蓮盜賣,其損失自應由該受寄之證券商元統公司或國寶證券公司承受負責返還同一種類、同一數量之標的物,因此上訴人自可請求受寄託之證券商返還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故上訴人並無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僅憑其寄託於元統證券公司或國寶證券公司之股票被盜領或盜賣,即認為上訴人已發生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非正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8年8月26日變更為洪淑惠,業於89年12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前審於90年12月8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又原審被告中市一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經合作金庫於90年11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亦於90年12月5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而合作金庫原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亦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陳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也已送達上訴人;另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各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被盜賣之股票或其總價。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截至93年2月17日累計之股票及股數,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如在証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被上訴人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起訴時各該股票之價金,並自8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丁○○、戊○○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各被盜賣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各該股票起訴時之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訴擴張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須經他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乙○○、國寶證券公司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前於元統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惟元統公司因故於84年8月7日起奉證交所停止營業,並將上訴人之資料及集保股票均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代辦。詎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竟偽刻上訴人等印章,並盜用上訴人集保帳戶之基本資料,未經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戶,富山公司營業部經理蔡培玄及其職員被上訴人丙○○,未遵照開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並確實審核,率而為其辦理開戶,陳菁蓮同時持偽刻之印章及盜用資料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所概括承受之前中市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中市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副理張芸蘭及其職員張芳蘭亦未遵親自或委託代辦之規定,率而為陳菁蓮辦理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將上訴人等之集保股票,劃撥至其在富山公司虛設之上訴人帳戶,而國寶公司及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乙○○,竟疏於核對身分,未仔細核對原留印鑑,且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竟容許未持證券存摺之陳菁蓮辦理存券匯撥,因而陳菁蓮得以利用虛設在富山公司及中市一信之上訴人等帳戶,盜賣上訴人等之股票,待售出之股票款匯入後予以提領得遂。由於上訴人等所有寄存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及乙○○過失辦理匯撥,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丙○○故意或過失辦理開戶,中市一信及其職員張芸蘭、張芳蘭過失辦理開戶,以致被盜賣得逞,苟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集保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故被上訴人之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就乙○○等集保經辦人員過失辦理匯撥,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就丙○○等人員故意或過失辦理開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承受中市一信就其職員張芸蘭、張芳蘭過失辦理開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被盜賣之股票及各該股份於被盜賣後所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各該股票於起訴時之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①被上訴人乙○○、國寶公司辯稱:國寶公司係受上級機關指定,受元統公司委任於該公司停業期間,代辦其客戶匯撥業務而已,並非概括承受元統公司之業務及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乙○○受理上訴人股票之匯撥,係依據「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規定辦理,作業上並無疏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證券公司上訴人之帳戶,猶如將上訴人置於右口袋內之物,移至其本人之左口袋而已,系爭股票仍屬上訴人所有。究之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要係事後遭盜賣及賣得價金被冒領使然,與被上訴人之受理匯撥無關。縱認匯撥股票手續尚有過失,依法該代理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也應歸委任人元統公司,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者僅為元統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是不論本件寄託之法律關係屬「混藏寄託」或「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規定,元統公司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未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領前,要難謂其已受損害。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就其被盜賣之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並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②被上訴人丙○○及富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元統公司開戶時所簽立之集保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第603條之1之混藏寄託契約,其危險負擔之分際以標的物交付之時點為準決定,一旦寄託物已完成交付受寄人,繼而發生侵權行為等危險事由時,該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承擔。本件元統公司係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受寄人,陳菁蓮盜賣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其所導致之損失即應由受寄人元統公司承擔,元統公司始為陳菁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上訴人仍得本於寄託契約向元統公司請求返還,故上訴人非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系爭股票具有代替物性質,屬種類之債,不致給付不能,是以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條件,擴充請求給付價金,亦於法無據。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辯稱:中市一信係依上訴人在富山公司開立帳戶後,就所送開戶委託書辦理帳戶,縱帳戶非上訴人親自辦理,然上訴人之股票被盜賣而受有損害,亦係於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時即已被盜領並盜賣,顯與中市一信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混藏寄託契約之標的,其危險仍與消費寄託契約相同,概以寄託物之交付時為準,因此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後發生損害,該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承受負擔,故上訴人寄託之股票遭陳菁蓮盜賣,其損失應由該受寄之證券商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承受負擔,上訴人自可請求受寄託之證券商返還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其權利並無受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顯非正當。
四、查上訴人原於元統公司開立帳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嗣元統公司因規避證交所派員檢查其財務情事,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自84年8月7日起被暫停買賣,在元統公司暫停買賣期間,經證交所指定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代為辦理元統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信用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與過戶等事宜,上訴人等所有之股票及資料乃於84年8月7日起均移轉至國寶公司,而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竟偽刻上訴人等四人之印章,並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立證券集存帳戶及至中市一信冒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富山公司經辦開戶職員即被上訴人丙○○未遵守非客戶親自開戶或未填具開戶委託書,不得准其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之規定,竟准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為證券集存開戶,中市一信承辦開戶人員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上訴人本人親自開戶或持上訴人委託開戶之相關證件,即准許陳菁蓮持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開立上訴人等四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致陳菁蓮有機可乘,持所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上訴人等四人所有之集保股票轉撥入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富山公司所開立之各證券集存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即國寶公司營業員乙○○亦未核對陳菁蓮所持用上訴人之印章是否與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及陳菁蓮未持有上訴人證券存摺,即准許陳菁蓮將上訴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富山公司陳菁蓮冒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各證券集存帳戶,使陳菁蓮得以盜賣系爭股票,並將盜賣系爭股票之價款匯入陳菁蓮冒上訴人名義在中市一信開立之各活期存款帳戶後,陳菁蓮再持偽刻之上訴人等四人印章予以提領得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交所84年8月5日台證84交字第18955號函,證券公司存卷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25紙,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富山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4紙、富山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4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408號陳菁蓮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82號陳菁蓮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48號乙○○偽造文書案起訴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6月15日85台財證㈡字第01938號函,上訴人戊○○、丁○○、己○○三人之存戶印鑑卡,證券商業務章程重點規範內容節本、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6月15日85台財證㈡第01939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612號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刑事判決,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台北市銀行65年11月12日會業字第1351號函,上訴人戊○○、丁○○、己○○等三人之元統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證交所86年
4月28日台證86交字第6982號函,集保公司86年7月7日86證保企第06429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7月23日86台財證㈡第57127號函,國寶公司86年8月19日寶字第08
017號函,國寶公司元統集保庫存餘額表、領回明細表,證交所86年9月22日台證86交字第28030號函,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陳菁蓮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乙○○等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菁蓮結證無異,堪認上情俱為真實。
五、兩造就上訴人在元統公司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即股票),對於買入之系爭股票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係成立民法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乙節,均不爭執,惟爭執:㈠是否僅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系爭股票之受寄人,抑元統公司與上訴人亦成立混藏寄託法律關係,而併為受寄人?㈡訴外人陳菁蓮盜刻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並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分別在富山公司、中市一信冒開上訴人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再利用上述盜刻之印章,至為元統公司代業務之國寶公司,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存券滙撥申請書」,將以元統公司為參加人名義送存集保而混藏於參加人帳簿內之系爭股票滙撥至富山帳戶內,予以盜賣交割,得款存入台中市一信帳戶,再以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一空,被上訴人等上開所為,是否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使上訴人甲○○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所有權,股利、股息權利損害;上訴人己○○、丁○○、戊○○受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所有權及其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等之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而應對之賠償等項。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
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一般投資客須於證券經紀商開戶,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當面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逕送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指定之有價證券。又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理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此為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證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有報酬之營業。由於一般投資人必須支付報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其名義於有價證券集中市場進行交易,故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具有行紀關係。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583條第1項所明定。
因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方式為之,故証券商應於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即證券商受託為其客戶為證券之買賣,則應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按自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間在元統公司開戶以還,證券商應沿用制式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均約定客戶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係以證券商之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該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參該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是參加人與其客戶就該有價證券之保管,在民法於88年間修正時新增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規定前,本具有學說上所謂混藏寄託之性質。又上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作業辦法復規定,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參加人於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該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明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該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1項第1款、第20條第1、2項參照。且本件盜賣股票之情事發生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增列第43條第4項,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予以明文化),是參加之證券商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間,就其客戶委其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事業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是於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民法增訂第六百零三條之一之前,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即係採「二段式法律架構」,先由參加人受理其客戶申請,簽訂混藏寄託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劃撥作業,並設置客戶帳簿、存摺;第二階段則由參加人以自己名義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立混藏寄託契約,開設保管及帳簿劃撥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保管及帳簿劃撥作業,惟集保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與其參加人之客戶間則無混藏寄託之契約關係等情,已據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於94年7月8日以證保法字第0940031227號函闡釋甚詳函復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 王明賢 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在卷(見本院該案卷第二宗第154-220頁)。而本件上訴人與元統公司所簽訂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暨元統公司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所簽之「開戶契約書」,均與上述情形相符,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乃與元統公司就系爭股票具有混藏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已甚明瞭。上訴人指稱僅台灣證券集保公司為其受害人,元統公司則非其受害人云云,則非可採。又元統公司於84年間因故停業後,關於上訴人之股票業務依證管會指示移由國寶公司代辦,乃依據該二公司所簽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所為,故元統與國寶公司間就此乃屬委任關係,即國寶公司受元統公司之委任而代辦其客戶集保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等事務,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日台證(91)交字第009313號函在卷,是關於系爭有價證券之混藏寄託關係,仍存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之間,而未移至國寶公司乙節,亦甚明確。㈡關於訴外人陳菁蓮以盜刻印章,偽造署押方式移撥上訴人等
名義集保之系爭有價證券予以盜賣得款花用一空,應否認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權利是否已遭侵害之疑義,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訴人等就此既無任何意思及行為之介入,即其移撥股票及予以出賣,均非出自其意思及其行為或依其委託授權之行為而為之,其不利益是否應歸之上訴人乙端。按除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故不為之,仍應負一定之責任之情形外(例如刑法第十五條之情形),其無行為者,則無責任,乃中外法學原理之當然。是身分證之遭竊,並遭人冒名向銀行開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者,該身分證遭竊之被害人就此應不負詐欺賠償之責任,即不應因此受被追償之不利益,此乃不爭之法理。且雙方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者,該當事人間就此成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有締約之意思,且其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者,始可能成立契約。苟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亦無締約之行為,而係他人冒名所為,該被冒名者,自不成立該契約之當事人,至該契約是否存於冒名者與他造當事人之間,則為另一事實問題,而無碍於該被冒名者不應被認為契約當事人,而命其負契約責任之認定。查一般投資人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而在該證券商開戶並經發予有價證券之集保存摺及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均屬契約行為,即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而與金融機關訂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按依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規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又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及財政部錢幣司65年11月10日65台錢司(3)發1356號函規定,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而本件「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其亦無開戶訂約之意思,亦未授權陳菁蓮為之,而係陳菁蓮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資料之方式所開設,陳菁蓮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所述,上開「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即不能認係上訴人之帳戶,其情形要只屬陳青蓮偽造自創以上訴人名義為人頭之帳戶,其不利益不應歸諸於上訴人,乃屬當然之理。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始可因此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偽造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向銀行冒領他人存款者,對他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受損害者應認係受寄託之存款銀行,即屬斯旨,此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可參。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是以帳簿劃撥方式為證券之交割,乃上開現貨之代替交付方法。依此,乃經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因應,並擴及有價證券之轉帳,即將參加人之客戶委其集保之有價證券自該參加人帳戶轉帳至他參加人帳戶之情形。而各該參加之證券商,乃分別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約成立混藏寄託關係,則所謂轉帳,乃相當於由參加人之客戶申請領回集保之有價證券(終止與該証券商之混藏寄託關係),再委由所轉入之他參加人以該參加人名義送存。按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者,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為之,為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所明定。又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應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證券商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樣式至本證券商辦理。為「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陳菁蓮乃假冒上訴人之名義以所偽刻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存卷匯撥申請書,向元統公司之代辦証券商國寶公司公司提出轉帳之申請,以終止與元統公司之混藏寄託契約,而將與富山公司成立該系爭有價證券之混藏契約,國寶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乙○○失察,違背上開法定程序,未確實核對印章與存摺,即任陳菁蓮冒領而轉帳,且所轉入又實非上訴人所開立之富山帳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上訴人就系爭有價證券與元統公司所訂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自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有價証券(股票),仍依混藏寄託關係寄於元統公司,元統公司仍負有以同一種類、同一數量之有價證券(股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對元統公司請求返還寄託物(系爭有價證券)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亦仍享有其對元統公司請求返還之系爭有價證券寄託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權本即未移轉於受寄人),是並無侵害上訴人所寄託之股票之權利可言。雖被上訴人乙○○於陳菁蓮假冒上訴人甲○○名義所為之有價證券轉帳,而遭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以該偽造之甲○○印章依肉眼難以辨認為由予以判處無罪確定,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偽造,滙撥申請書亦係偽造,即均非真正,上訴人等均無滙撥之意思及行為,即對之不生效力,乃與印章是否難以辨識及承辦人員有無刑責無涉。又依民法第578條規定,本件陳菁蓮於富山公司假上訴人名義出賣與系爭股票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並已完成交割,其相對人知悉係為委託所為與否,對於交易行為不生影響。惟集保有價證券之交割,乃以參加證券商之名義為之(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且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此為民法第578條所明定,是該對參加人之客戶不生清償效力之劃撥轉帳乃至以後之交割行為,不因對其相對人之交易不生影響,即轉為認應由其客戶負責。質言之,其不利益自應由該參加人負擔,即遭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而滙撥,乃至以後有價證券遭盜賣之被害人,應為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即元統公司,而非本件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受僱人乙○○涉有過失,而准滙撥,惟此為侵害元統公司之權利或對元統公司違背委任人之任務,均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雖因陳菁蓮上開以犯罪手法盜賣股票得逞,而提領贓款花用一空,且上訴人就系爭有價證券之相關權利(包括配股配息等),均因上開證券商受陳菁蓮之欺詐,而暫時形式上無從自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作業上取得,惟此要屬元統公司依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應如何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非被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等上開各該過失行為,是否應對元統公司負賠償責任或其他民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惟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既非直接對上訴人違背委任任務或侵害權利,則上訴人等本於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向被上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集保股票遭陳菁蓮盜賣得逞,因該集保股票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有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應由立契約受寄人身份之證券商元統公司負該混藏寄託標的之危險負擔,故其所導致之損失即應由受寄人元統公司承擔,元統公司始為陳菁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元統公司祇係被暫停買賣營業,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更名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解散清算,則上訴人仍得本於其與元統公司間所定之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並無上訴人權利受侵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被盜賣之股票及追加請求各該股份於被盜賣後所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各該股票於起訴時之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H附表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之股票明細表┌────┬─────┬────┬────┬────┬────┬─────┐││中華票券金│味全食品│建台水泥│環球水泥│台火開發│中日國際企││公司名稱│融股份有限│工業股份│股份有限│股份有限│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84年起訴││││││││時原持有│100,000股│50,000股│7,000股│7,000股│4,000股│2,160股││股票數│││││││├────┼─────┼────┼────┼────┼────┼─────┤│85年應分││││││││配股息│18,000股│5,000股│700股│560股│680股│129股│├────┼─────┼────┼────┼────┼────┼─────┤│85年累計││││││││應得股票│118,000股│55,000股│7,700股│7,560股│4,680股│2,289股││總額│││││││├────┼─────┼────┼────┼────┼────┼─────┤│86年應分││││││││配股息│19,234股│4,400股│462股│454股│702股│160股│├────┼─────┼────┼────┼────┼────┼─────┤│86年累計││││││││取得股票│137,243股│59,400股│8,162股│8,014股│5,382股│2,449股││總額│││││││├────┼─────┼────┼────┼────┼────┼─────┤│87年應分││││││││配股息│21,051股││││1,345股│122股│├────┼─────┼────┼────┼────┼────┼─────┤│87年累計││││││││取得股票│158,258股││││6,272股│2,571股││總額│││││││├────┼─────┼────┼────┼────┼────┼─────┤│88年應分││││││││配股息│22,159股││││││├────┼─────┼────┼────┼────┼────┼─────┤│88年累計││││││││取得股票│180,444股│││││││總額│││││││├────┼─────┼────┼────┼────┼────┼─────┤│89年應分│7,217股││652股│││││配股息│││││││├────┼─────┼────┼────┼────┼────┼─────┤│89年累計││││││││應得股票│187,661股││8,814股│││││總額│││││││├────┼─────┼────┼────┼────┼────┼─────┤│90年應分││││││││配股息│││││││├────┼─────┼────┼────┼────┼────┼─────┤│90年累計││││││││應得股票││││││││總額│││││││├────┼─────┼────┼────┼────┼────┼─────┤│91年應分│││││減資│││配股息│││││66/100││├────┼─────┼────┼────┼────┼────┼─────┤│91年累計││││││││應得股票│││││4,439股│││總額│││││││├────┼─────┼────┼────┼────┼────┼─────┤│92年應分│││減資37.7│561股││││配股息│││625/100││││├────┼─────┼────┼────┼────┼────┼─────┤│92年累計││││││││應得股票│││5486股│8575股││││總額│││││││├────┼─────┼────┼────┼────┼────┼─────┤│至93.02.││││││││17止累計│187,661股│59,400股│5,486股│8,575股│4,439股│2,571股│├────┼─────┼────┼────┼────┼────┼─────┤│合計86.9││││││││.5時應給│137243│59400│8162│8014│5382│2449││付股數││││││││(股)│││││││├────┼─────┼────┼────┼────┼────┼─────┤│合計86.9││││││││.5時價格│17.4│48.2│14.6│16.7│5.1│22.7││(每股)│││││││├────┼─────┼────┼────┼────┼────┼─────┤│合計86.9││││││││.5時應給│2,388,028│2863,080│119165.2│133,834│27,448│55,592.3││付股份價││││││││值(元)│││││││└────┴─────┴────┴────┴────┴────┴─────┘
註: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之現金明細表:
⒈中華票券:⑴新台幣一0八、二六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新台幣一0六、九六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建台水泥:新台幣一、六三二元及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環球水泥:⑴新台幣二八00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新台幣四00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新台幣三二0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新台幣二八0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新台幣八0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部分:
┌─────┬─────┬──────┬─────┬─────┬────┐││信股即業司│國股即股司│益司即限│台公│立有││公│益份冠股│泰份國股│壽有益公│鳳司│益限││司│陶有軍份│人有泰份│航限航司│股│紡公││名│瓷限建有│壽限金有│業公股│份│織司││稱│工公材限│保公融限│股司份│有│股│││業司工公│險司控公│份有│限│份│├─────┼─────┼──────┼─────┼─────┼────┤│股︵│八│四│五│一│二││票張│││0│二│三││張︶│││││││數││││││├─────┼─────┼──────┼─────┼─────┼────┤│股︵│捌│肆│伍│壹│貳││份股│仟│仟│萬│萬│萬││數︶││││貳│參││額││││仟│仟│├─────┼─────┼──────┼─────┼─────┼────┤│每│十│十│十│十│十││股│元│元│元│元│元││面│││││││額││││││├─────┼─────┼──────┼─────┼─────┼────┤││三│六│一│八│五││起│二│九│、│四│二││訴│八│二│0│0│四││時│、│、│九│、│、││股│0│0│0│0│四││票│0│0│、│0│0││價│0│0│0│0│0││格│元│元│0│元│元│││││0│││││││元│││├─────┼─────┼──────┼─────┼─────┼────┤│85止票股│三│八│二股│一股│三股││年累股數│、│、│六│九│0││至積利│四│九│、│、│、││92配後│四│九│七│四│九││年發合│0│九│一│八│六││底股計││股│三│八│一│├─────┼─────┼──────┼─────┼─────┼────┤│85累利│二│七│0│0│0││年積合│、│五│元│元│元││至配計│五│、│││││92發︵│二│八│││││年現元│0│0│││││底金︶│元│六│││││止股││元││││└─────┴─────┴──────┴─────┴─────┴────┘附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部分:
┌────┬───┬───────┬─────┬────────────┐││台份│台業限即行司│益有即限│台公│怡有│立有││公│中有│中銀公台股│壽限益公│鳳司│華限│益限││司│精限│區行司中份│航公航司│股│實公│紡公││名│機公│中股商有│業司股│份│業司│織司││稱│廠司│小份業限│股份│有│股│股│││股│企有銀公│份有│限│份│份│├────┼───┼───────┼─────┼────────────┤│股︵│十│五│一│二│六│一││票張│五││0│六│0│0││張︶││││││││數│││││││├────┼───┼───────┼─────┼────────────┤│股︵│壹│伍│壹│貳│陸│壹││份股│萬│仟│萬│萬│萬│萬││數︶│伍│││陸││││額│仟│││仟│││├────┼───┼───────┼─────┼────────────┤│每│十│十│十│十│十│十││股│元│元│元│元│元│元││面││││││││額│││││││├────┼───┼───────┼─────┼────────────┤││六│三│二│一│八│二││起│八│五│一│、│四│二││訴│七│七│八│八│六│八││時│、│、│、│二│、│、││股│0│五│0│0│0│0││票│0│0│0│、│0│0││價│0│0│0│0│0│0││格│元│元│元│0│元│元││││││0││││││││元│││├────┼───┼───────┼─────┼────────────┤│85止票股│三股│九│五│四股│四股│一股││年累股數│七│、│、│二│七│三││至積利│、│九│三│、│、│、││92配後│0│一│四│二│二│四││年發合│二│二│二│二│五│六││底股計│七│股│股│四│0│一│├────┼───┼───────┼─────┼────────────┤│85累利│0│二│0│0│0│0││年積合│元│、│元│元│元│元││至配計││六││││││92發︵││七││││││年現元││六││││││底金︶││元││││││止股│││││││└────┴───┴───────┴─────┴────────────┘附表五: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部分:
┌─────┬───┬───┬──────┬──────┬────┐││立有│潤有│國股即股司│信股即業司│台公││公│益限│泰限│泰份國股│益份冠股│鳳司││司│紡公│紡公│人有泰份│陶有軍份│股││名│織司│織司│壽限金有│瓷限建有│份││稱│股│股│保公融限│工公材限│有│││份│份│險司控公│業司工公│限│├─────┼───┼───┼──────┼──────┼────┤│股︵│一│四│二│六│一││票張│0│0│││九││張︶│││││││數││││││├─────┼───┼───┼──────┼──────┼────┤│股︵│壹│肆│貳│陸│壹││份股│萬│萬│仟│仟│萬││數︶│││││玖││額│││││仟│├─────┼───┼───┼──────┼──────┼────┤│每│十│十│十│十│十││股│元│元│元│元│元││面│││││││額││││││├─────┼───┼───┼──────┼──────┼────┤││二│七│三│二│一││起│二│八│四│四│、││訴│八│八│六│六│三││時│、│、│、│、│三││股│0│0│0│0│0││票│0│0│0│0│、││價│0│0│0│0│0││格│元│元│元│元│0│││││││0│││││││元│├─────┼───┼───┼──────┼──────┼────┤│85止票股│一股│六股│四│二│三股││年累股數│三│四│、│、│0││至積利│、│、│四│五│、││92配後│四│一│九│八│八││年發合│六│0│九│一│五││底股計│一│八│股││六│├─────┼───┼───┼──────┼──────┼────┤│85累利│0│三│三│一│0││年積合│元│0│七│、│元││至配計││、│、│八│││92發︵││五│九│九│││年現元││二│0│0│││底金︶││八│三│元│││止股││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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