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
男2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 陸玖 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97號、第8224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又扣案之白粉3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3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注射針筒2支,則為專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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