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在高雄市○○○路旁市場內飲酒」應更正為「在高雄市○○街某處飲用啤酒」。
㈡證據理由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致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飲用酒類後,尚未騎乘機車,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喝酒?喝何種酒類?喝多少酒?)答:16時、大連街、啤酒、2瓶」、「(問:你騎車之行駛路線為何?)答:從博愛路騎回家」、「(問:你酒後騎車否?)答: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思銘余富源 證稱:伊等2人到達現場時,被告跨坐在機車上,引擎發動,準備離開等語相符,而被告當時確實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亦據證人即巡邏到場警員 曾昱璁 證稱:當時被告走路顛顛倒倒等語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復有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駕駛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實情,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無非係飾詞圖卸,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駕駛牌照號碼YAJ-403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罪,顯對自身犯行,毫無反省改過之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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