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上更㈢字第3號上訴人辛○○上訴人己○○上訴人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壬○○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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