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男民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及乙○○均曾為欣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之股東,而欣億公司自八十五年以後,曾向華南銀行多次貸款,嗣後均已無法正常繳息償還本金,且被告又在貸款之保證書上,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致自訴人二人被列為連帶保證人,需保證欣億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等所自訴上揭事實,雖據渠等提出借據影本、欣億公司股東大會記錄影本各七紙及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上揭自訴人所指犯行,且自訴人雖否認有在上揭保證書上簽名,惟自訴人二人於另案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均陳稱:保證書是伊簽的沒錯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自訴人二人又稱:這保證書是甲○○要伊簽的,伊簽名時不知道文書的內容云云,惟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 葉蕙瑩 及 梁光榮 已於該案審理中均證稱:我們確定對保一定要本人親自拿身分證及印章才能為之,不可能非本人而由他人拿本人身份證來對保,且我們一定會告訴對保人,擔保之債務及為何人擔保等事項並請他核對資料,如果無誤,就請他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我們也會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等語明確,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將自訴人二人之印鑑卡及保證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印鑑卡之「乙○○」及「丙○○」簽名筆跡,與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之「乙○○」及「丙○○」簽名筆跡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四三五七號)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上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之自訴人簽名,均係自訴人二人所為。而自訴人二人均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豈有在保證書上簽名,而卻不知悉保證書內容之理,是自訴人等上揭陳述不合常情,不足為採。另自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自訴人等對本案已不願追究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自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