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
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民國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可按,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1,589,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8日屆滿,自撥付借款次月起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15%,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滿1年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88年3月8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為5.075%),經原告於90年12月26日拍賣抵押物獲償後,尚積欠原告678,89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0年執字第23986號執行分配表及放款利率異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88年3月8日起仍積欠原告678,897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