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霰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底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人,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砂石廠」貨櫃屋內,將制式霰彈15顆交付予甲○○,甲○○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5顆,嗣經警於93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位上址「砂石廠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15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扣得制式霰彈15顆可資證明,該等子彈確均係制式霰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偵字卷第59~61頁);至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述被告係自93年9月間起持有上開霰彈云云,然據被告於93年11月
3日被警查獲時於當日警詢時供稱:係綽號「阿明」之人於
3、4天前交付該子彈予被告(見被告涉案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警方借訊時稱:係於93年10月底某日中午,「阿明」貨櫃屋並交付霰彈予被告(見偵卷第41頁);又於審理時供陳:其從年月底開始持有上開霰彈,係「阿明」在上開砂石廠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係於93年10月底起持有上開霰彈一節屬實,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所指上開事實如本院就此之認定是起訴書就此所載,自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審酌被告所持有者係制式子彈,所具有之殺傷力較大,而數量多達15顆,惟其犯罪後業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是認公訴人求處之刑罰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固曾因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以上,且此次因一時失慮隨意為他人保管違禁物之子彈,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制式霰彈15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