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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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能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能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能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能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之異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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