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余淑惠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授信借款等契約為連帶保證人而對金融機構負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3,608,797元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就還款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協議。是以聲請人認尚有其他保證人不願單獨被扣薪,且積欠款項甚鉅,有聲請清算之必要。而聲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有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7,003元、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55,752元,野村投信鴻利基金40,200元、保德信境內基金22,780元等資產之事實,有保單、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約為1,752,625元【計算式:124,723元(976,087元÷12×(1+16/30)月)+845,768元+782,134元(893,867元÷12×(10+15/30)月=1,75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3,026元【計算式:1,752,625元÷24個月=7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62,178元【計算式:1,492,276元÷24月=6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證明確有超過上開標準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及配偶之母之扶養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777元,已逾上開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證據說明何以其對於配偶之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73,02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160元【計算式:73,026元-14,866元=58,160元】,足見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且每月可供清償之債務金額亦非少數,堪認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平等客觀因素,聲請人負擔之債權金額,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負擔,亦有主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多筆財產執行在案可供清償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自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