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李懿家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主文聲請人李懿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02,695元無力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不成立證明書),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分144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1,796元),以聲請人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且該還款方案並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包括在內,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602,695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部,惟出廠均逾15年,殘值不高之事實,有聲請人行車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間)每月打零工之薪資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費收入約為32,000元【計算式:30,000元+2,695元=32,695元。】,有薪資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400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義務,並與其姊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親班費用收據袋、恆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契約書為證,應堪採信。是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人(扶養義務人數)×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安親班費用5,000元+子女其他費用3,000元+母扶養費2,000元=10,000元】,既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7,134元【計算式:32,000元-14,866元-10,000元=7,13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雖能負擔兆豐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144期,年利率2%,每期1,796元),惟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尚未加入該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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