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景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景仁為認罪答辯,也無聲請調查證據,被告有正常工作,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鍋貼店也重新經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景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所侵害之法益、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羅子俞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