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
王金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其與被告王金田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被告王金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查緝,發現被告劉俊宏與被告王金田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後,發現被告劉俊宏亦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被告劉俊宏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劉俊宏右側褲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海洛因部分未據聲請)等物。又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9公克),有該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卷第47頁),檢察官乃以被告劉俊宏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雖判處被告劉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惟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王金田寄放在我身上、嗣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故無從認定系爭毒品與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未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而被告劉俊宏、王金田二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字案偵查後,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以,扣案毒品經檢察官多次偵辦後,均未能查獲其所(持)有人,最終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二人所(持)有,已屬無從確定。扣案毒品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含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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