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柄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柄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7-11」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柄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返還其所竊得告訴人 廖栢霆 之行動電話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就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之部分,則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其本案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亦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等節,均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且被告所獲總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