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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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6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李明勳 被告 康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MFX-6606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福虎橋上時,因未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與訴外人 羅李桔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羅李桔受有體傷,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羅李桔新臺幣(下同)66,698元。而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10800457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停等,仍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訴外人羅李桔致其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訴外人羅李桔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羅李桔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698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