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壓克力板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
「張定軒『原』係址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二)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李欣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應補充「(四)證人 杜麗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659號)。
二、被告張定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立可開公司之壓克力板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壓
克力剩料是天下廣告公司使用所剩的,從天下廣告公司載回
後,以製作壓克力插槽送給天下廣告老闆娘等語(見偵查卷
第13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復稱:是客人委託伊去裁切的
剩料,哪個客人想不起來,當天裁切的壓克力板是之前帶回
公司的剩料,時間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正反面),
則被告對於壓克力板來源及究係將裁切之壓克力板交於何人
一事,先後供述之情節竟有諸多矛盾扞格之處,已難認其就
此部分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縱認上開壓克力板係客人委
託擔任司機之被告交給立可開公司之剩料,然被告在未經立
可開公司之同意下,亦不得任意處分,且系爭壓克力板價值
約新臺幣15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欣翰 陳明 在卷(見偵查
卷第41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有誤認該等物品係剩料得自由
處分之餘地,益徵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
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取之壓克力板1批(價值新臺幣1,500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告張定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軒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立可開燈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開公司)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15時許,在上開公司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立可開公司所有之壓克力板一批(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並將之裁切為壓克力成品,得手後
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立可開燈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定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欣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出貨明細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壓克力成品1批,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1,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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