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宗賦
訴訟代理人 黃朝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恒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萬8,380元(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2樓被告租用部分之課稅現值總計【計算式:121萬6,900元
〈上開房屋2樓之課稅現值總計〉×154/607.7〈被告租用面積
與上開房屋2樓總面積之比例,原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30萬
8,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