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2號
原 告 林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楊月秀 、陳○○、陳○○、 廖林郁 、台北奇蹟
年輕女住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台北奇蹟年輕女住戶之姓名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台北奇蹟年輕女住戶之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雖以
「台北奇蹟年輕女住戶」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台北奇蹟年輕
女住戶」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對「台北奇蹟年輕女住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