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姚宛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債權,欲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
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7月11日士院俊103司執實字第
37008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
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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