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應補充「用小客『貨』車…」,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口前『,於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 林忠誠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五)「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95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8年4月、10
0年2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53號
被告廖水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
8萬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在其位於新竹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沿新竹縣
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與嘉興路交岔路
口前時,擦撞林忠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車上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當場測得廖水森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徐紹翔 於106
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