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號
原   告  洪俊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振堂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
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
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
他要件之情形。
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㈠請求恢復雇主(郭振堂)與勞工(洪
俊欽)不定期勞動契約。㈡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用
新臺幣53,810元。又原告起訴時,亦將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列為被告,綜合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對象,本院無從辨明原
告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故尚難認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已具明
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限原告於上開
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聲明,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
本2件)到院。
㈢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鮮大師食
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被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堂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被告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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