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下應補充為「 姜仁傑 駕駛警方巡邏車、身著制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員警,任意攻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惡性甚為顯然而應予糾正,參酌其所為造成員警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