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民國61年2月18日」更正為「民國61年1月2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61年2月18日」,顯係「民國61年1月2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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