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貳台(含IC板貳片)、「超越顛峰(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TVGAME(跑馬機)」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陸枚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貳台(含IC板貳片)、「超越顛峰(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TVGAME(跑馬機)」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元氣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乙○○所經營之上開「元氣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乙○○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超越顛峰(麻將台)」一台、「TVGAME(跑馬機)」一台、「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一台、「大聯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看管機台(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負責兌換代幣及現金。其玩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為單位投入機台後押倍數,並與機台比大小,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由機台沒入分數,至於「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之玩法則係由顧客將彈珠打入機台孔內,若打中連線一條線可得倍數之分數,連線愈多分數愈高,若打入之彈珠未連線,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賭資歸乙○○所有,上開機台所得積分均可於不玩後向甲○○兌換現金,乙○○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元氣便利商店」查獲正在看顧機台之甲○○,並扣得前揭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TVGAME(跑馬機)」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十六枚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電門搖控器二個、@-FVN(DVD)撥放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九十八年度查扣賭博電玩機台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TVGAME(跑馬機)」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十六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鍾廣德、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之前科、 素行 ,有被告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有六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七PK)」二台(含IC板二片)、「超越顛峰(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TVGAME(跑馬機)」一台(含IC板一片)、「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五百十六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告甲○○僅受僱在「元氣便利商店」工作,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乙○○提供而經營,被告甲○○則係以月薪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甲○○之收入為與被告乙○○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甲○○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甲○○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被告乙○○,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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