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證據僅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惟其上均無任何人之簽名確認。故原告仍應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之證據(如「交付投資金額」之證明,匯款單據、集團收受單據等),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集合眾多人之資金,並非原告自己本身投資之資金(經查原告亦為乙○○之下線,為集團幹部之一),原告有何證據證明資金來源對象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提供資金來源名單及其讓與請求權同意書及其等交付資金之證明,否則尚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及實際損害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